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01號、99年度偵字第6072號),茲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得悉友人丙○○因案入所,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1巷27號住處無人看管,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4 日14時許,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下「十全中古商場」,向不知情之員工王榮聰稱欲變賣傢俱,王榮聰奶隨同渠等前往上址,由甲○○持在該處門外覓得之鑰匙開啟門鎖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經王榮聰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成交,甲○○、乙○○乃與王榮聰共同將丙○○之兄丁○○所有之床組2 組、床頭櫃、衣櫃各1 組、彈簧床1 張等家具搬運至王榮聰之自用小貨車上,由王榮聰駕車載運上開傢俱離去,甲○○、乙○○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傢俱得逞,變賣所得則由甲○○、乙○○朋分花用。嗣丁○○於98年11月5日凌晨2 時許返家發現甲○○、乙○○在該處睡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揭中古商場扣得前開傢俱及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2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丁○○、丙○○、王榮聰、葉素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及床組2 組、床頭櫃、衣櫃各1組、大門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被告乙○○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曾因刑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且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共同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渠等行竊手段平和,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門鑰匙1 支,雖為被告甲○○及乙○○犯罪所用,然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且已發還被害人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