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98年9月6 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