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6 號、第224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審理程序中,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私自宰殺的時間、次數、頭數如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三、四之物係偽造之公印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違反畜牧法罪間,係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似有誤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行為,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開說明,該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行為,係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該3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並與前開論連續犯之罪,均合併處刑。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編號第16之行為時間係96年4 月份,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此月份之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受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就被告犯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犯罪時間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定上開4 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51條第5 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次數 │ 頭數 │備註│ ├──┼─────┼───┼───┼──┤ │1 │93 年 3 月│ 1 │ 8 │ │ ├──┼─────┼───┼───┼──┤ │2 │93 年 5 月│ 1 │ 7 │ │ ├──┼─────┼───┼───┼──┤ │3 │93 年 7 月│ 1 │ 9 │ │ ├──┼─────┼───┼───┼──┤ │4 │93 年 10月│ 1 │ 5 │ │ ├──┼─────┼───┼───┼──┤ │5 │93 年 12月│ 1 │ 6 │ │ ├──┼─────┼───┼───┼──┤ │6 │94 年 1 月│ 1 │ 5 │ │ ├──┼─────┼───┼───┼──┤ │7 │94 年 3 月│ 1 │ 7 │ │ ├──┼─────┼───┼───┼──┤ │8 │94 年 5 月│ 1 │ 4 │ │ ├──┼─────┼───┼───┼──┤ │9 │94 年 8 月│ 1 │ 9 │ │ ├──┼─────┼───┼───┼──┤ │ │94 年 10月│ 2 │ 12 │ │ ├──┼─────┼───┼───┼──┤ │ │94 年 11月│ 1 │ 5 │ │ ├──┼─────┼───┼───┼──┤ │ │95 年 1 月│ 1 │ 7 │ │ ├──┼─────┼───┼───┼──┤ │ │95 年 3 月│ 1 │ 9 │ │ ├──┼─────┼───┼───┼──┤ │ │95 年 5 月│ 1 │ 8 │ │ ├──┼─────┼───┼───┼──┤ │ │95 年 12月│ 1 │ 8 │ │ ├──┼─────┼───┼───┼──┤ │ │96 年 4月 │ 1 │ 9 │ │ ├──┼─────┼───┼───┼──┤ │ │97 年 8 月│ 2 │ 13 │ │ ├──┴─────┴───┴───┴──┤ │ 頭數合計: 131 頭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一 │屠宰證明書│2本 │ │ │ │ │ ├──┼─────┼─────┤ │二 │殺豬工具 │1箱 │ │ │ │ │ ├──┼─────┼─────┤ │三 │偽造檢驗合│3件 │ │ │格章(合墨│ │ │ │水及印紋)│ │ ├──┼─────┼─────┤ │四 │附表一所示│131頭 │ │ │豬隻屠體上│ │ │ │之「防檢局│ │ │ │屠宰衛生合│ │ │ │格」公印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