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於9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9年3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10號11樓之2 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9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甲○○之上開居所而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3號案件偵查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搜索票1 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 、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亦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而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之海洛因和興奮作用之古柯鹼混合施用,即通稱為「快速球(SPEED BALL)」,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於99年3 月29日22時34分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