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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柯彩燕羅培毓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施秀雄
再審被告
施明家
再審被告
施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886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涉訟,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分割,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23日以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4日以本院99年再易字第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駁回之理由與事實有所差異,且原審判決所採之理由即有錯誤,為此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事件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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