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陳玫秀
- 被告
-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1,0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6,065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四)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二、三項聲明經原告於訴訟中擴張為(二)被告應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21,3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7,278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三、經查,關於上開(一)及(四)聲明部分,原告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2,426,040 元(20217 ×12×10=0000000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2,554,620 元(0000000 +121302+7278=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344元。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其中之證人旅費業經原告繳納,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自應向原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 │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6,344元 │訴訟救助 │├───────┼────────┼──────────┤│證人陳國豐旅費│ 572元 │原告預納 │├───────┼────────┼──────────┤│證人邱盈瑩旅費│ 544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 27,4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