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方月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代理人
- 王怡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劉士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謝妁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江月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月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自民國99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33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又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應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又本條文係為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債務人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以聲請清算、欲脫免債務,並非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審酌重點,應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應負提出真實財產狀況之義務。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在清算程序中之收入惡化即應當然適用上開不予免責之規定云云,顯不符該條文義意旨,而非可採。是以,本條文應以清算前兩年之可處所得為基準,聲請人自99年6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97年6 月至99年5 月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標的,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進行更生清算直至99年6 月,其原任職張昭熙耳鼻喉科診所,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667元,後於98年9 月離職,旋即於98年12月至聲請清算前,任職於姜志學耳鼻喉科診所,每月薪資約20,571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2頁、司執消債更第2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是應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
㈣聲請人自承其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人口有未成年子女二人(見消債更卷第6 頁),由其與前夫平均分擔扶養費,聲請人已累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544,422 元,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內政部公告97年至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總計為每月9,829 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9,829 元×依法受扶養人2 人÷法定扶養義務人2 人=9,829 元)。
㈤基上,依聲請人陳報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張昭熙耳鼻喉科診所98年度薪資證明、姜至學耳鼻喉科診所98年12月至99年3 月薪資證明、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號第32頁、司執消債更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86頁至第187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 頁),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16,186 元(計算式:97年度所得:241,200元÷12月×7 個月(即97年6 月至12月)+98年度所得:152,136 元+20,100元+99年1 月至99年5 月所得:123,900元÷6 個月×5 個月=416,186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為-55,606元(計算式:416,186 元-生活費用:9,829 元×24月-扶養費用:9,829 元×24月=-55,606元),足認聲請人無清償能力(即其所得已不足以維持其必要生活費用)。是縱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債務,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然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所得處分之金錢數額已為負數,業如前述,基此,本件債務人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尚自不得據此逕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㈥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高達1,544,422 元,聲請人自88年起已開始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費用,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88年間經濟能力已處窘迫,無力清償所有債務,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惟觀諸聲請人於88年起之消費明細記錄,關於聲請人持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簽帳付款量販店、加油站、國泰人壽保險費之費用,核屬日常生活所需,金額尚於合理範圍內,難謂為浪費。惟⑴信用卡消費之部分,於88年3 月及4 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雪中紅飲酒店分別刷卡消費21,530元及12,080元,並於88年4 月於花季企業社簽帳消費5,439元、合歡汽車旅館消費1,580 元、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花費10,500元,嗣於89年6 月及7 月於八八八小吃部分別刷卡1,318 元及4,72 5元,89年9 月於好勝地汽車旅館簽帳消費1,560 元,89年11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於國外購物刷卡消費4, 156元,此有本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債務顯非民生所必需之消費;⑵小額借貸及現金卡部分:聲請人於91年10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小額借貸借款200, 000元,93年12月、94年7 月及9 月間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20,000元;使用華南銀行現金卡,自93年6 月核貸後,立即將全數提領100,000 元之貸款額度,隨後又於93年9 月提領80,000元現金,並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數月連續提款一萬至二萬不等之數額,甚於94年6 月借款高達十萬元,且聲請人於經濟拮据之情形下,仍不思撙節,復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1年12月至94年間,數月均領款數萬元,94年3 月單月借貸金額更高達130,000 元。此外,聲請人亦有申辦遠東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其消費內容及提領、借貸額度均與上開銀行之消費明細如出一轍,故不再一一贅述。是依聲請人自承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571元,如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數額19,658元,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數額幾近無所剩餘,但如謹慎考量消費支出之必要性尚能避免背負龐大債務,惟其卻反覆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借貸、辦卡代償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百萬餘元,足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綜上所述,檢視聲請人之消費態樣,其經常性從事與自身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且其消費及借貸情事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尚希冀藉清算免責之制度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債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予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縱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但聲請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