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施秀雄
- 再審被告
- 施明家
- 再審被告
- 施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886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涉訟,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分割,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23日以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4日以本院99年再易字第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駁回之理由與事實有所差異,且原審判決所採之理由即有錯誤,為此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事件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