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施秀雄
- 代理人
- 陳麗珠
- 聲請人
- 李施明鏡
- 聲請人
- 施日麗
- 相對人
- 施明家
施明宗
施文彬
施文舜
黃正德
鄭金柱
鄭周文
鄭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所共有,早於民國54年間即已為分割協議,使用位置及範圍皆按分家書之約定,迄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有40餘年,其間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有分割協議,縱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尚未為分割協議,惟其使用位置、範圍早已特定,亦可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分割方法即應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之,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又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本即未規劃作為道路,故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不應作為道路使用。其次,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上有聲請人起造之磚造烤煙室,常年皆為聲請人所使用,是此部分即應分歸聲請人,以符合使用現況。此外,原確定判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與按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漏未斟酌各共有人間本有分割協議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 年聲再字第6 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另於102 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既可據以獨立聲請再審,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之送達,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早已超過30日,而未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合法為由駁回。然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聲請人致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並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已符合再審法定期間30日,102 年12月20日是補正再審理由而已,並無超過法定期間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舜、施文彬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施秀雄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歸施明家、施明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李施明鏡等人),經本院合議庭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旋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後復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1 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確定,其後聲請人再對前述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再對前述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聲再字第7號駁回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依聲請人書狀,聲請人係對本院102 年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書狀所載理由,則一再重複聲請人前於上開分割土地訴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分割圖編號庚部分上有磚造建築物,一樓菸樓前有菸葉乾燥室,聲請人欲保留做倉庫使用,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卻主張編號庚部分分配予相對人李施明鏡取得,再將相對人李施明鏡原占有使用、其上只有殘牆廢壁之編號辛部分分配予聲請人,故上開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卻採納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編號庚分配予再審相對人李施明鏡、編號辛部分分配予聲請人,違反原物分配,聲請人不能接受,上開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陳述,而未具體指出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何,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