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 兼上列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以迄至民國102 年8 月27日,30日不變期間已告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遞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惟不論再審、抗告或異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不服,且再審聲請人係於102 年7 月25日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抗告)狀,非係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遞狀聲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據此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02 年7 月16日至28日間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中最晚者為於102 年7 月18日對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崇慶所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2 年7 月28日生效),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狀,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於102 年11月8 日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及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固著有判例。惟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現行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無本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異議(抗告)狀,對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明不服,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所定,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解為提起抗告,而非提出異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得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院因而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背。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於102 年11月8 日,對本院於102 年7月12日所為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102 年7 月28日起算,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確定,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