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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廖文忠劉怡孜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抗告人
曾椿英
抗告人
曾照英
抗告人
曾崇慶
抗告人
陳曾茂齡
抗告人
曾喜城
抗告人
曾振城
抗告人
吳玉明
抗告人
吳玉珍
抗告人
吳水源
抗告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曾金雄
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505 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又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不服,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禁止同一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該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抗告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再以系爭判決、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及100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以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惟抗告人仍再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各該事件之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㈣、綜上,抗告人係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回復原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是以,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本院102 年7 月12日102年度聲再字第5 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抗告聲明不服,茲抗告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