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曾○○
- 再審原告
- 曾○○
- 再審原告
- 曾○○
- 再審原告
- 曾○○
- 再審原告
- 陳○○○
- 再審原告
- 曾○○
- 再審原告
- 曾○○
- 再審原告
- 吳○○
- 再審原告
- 吳○○
- 再審原告
- 吳○○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及100 年8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及101 年3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 號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訴訟,如公同共有人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己○○及曾○○、癸○○、辛○○、戊○○○、壬○○、庚○○、丙○○、丁○○、乙○○(上述丙○○等3 人為吳○○○之繼承人,參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44 頁背面),曾以吳○○○或其等之父(被繼承人)曾○○修建之墳墓遭再審被告毀損為由,主張其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而一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之己○○及曾○○、癸○○、辛○○、戊○○○、壬○○、庚○○、丙○○、丁○○、乙○○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曾○○一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係以異議狀方式提出),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為○○○、癸○○、辛○○、戊○○○、壬○○、庚○○、丙○○、丁○○、乙○○已併為再審原告等。
二、再審原告異議(聲請再審之訴)狀係稱就其與再審被告間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之系爭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23 號之裁定(原屏東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4 號) 提出聲請違法判決法官胡晏彰- 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抗告被駁回,依法提起異議,並以發現與被告有重大關係新證據之理由(101 年4 月30日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聲請貴院依法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之訴,而其理由則略以: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參與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續行參與99年度再易第6 號,100 年度再易第6 號),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依規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復有明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參),上述審判長法官胡晏彰未迴避依法其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且其所裁定「無再審理由之判決」為95年就未卜先知、99年後才取得99-4-8. 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新證據」,認為早已提出不可採信,無再審理由作駁回。且審理中未曾開庭作貫體審判- 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按再審程序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胡法官曾參與本系爭事件前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審判,後再參與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審判。第三次再參與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審判。固胡法官參與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判時,依法本該自行迴避、但其未迴避,續行再參與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判,亦未自行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二項、五項及六項規定,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胡法官本該於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時,依法就應迴避而不迴避,又因為其未曾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庭(自本案後,系爭事件再審之訴皆有樣學樣違法不開庭),且之後提起再審,都是未經開庭作實體審判;再審送案後,皆於收獲判決才知,「99年取得新證據法官認定在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審理中早已提出,判定為無再審理由」遭駁回。因異議人一直等候開庭故無從知道一審法官為何人?在不了解狀況下,異議人於訴訟進行中(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法無規定必須聲請後再迴避),根本無從聲請其迴避,釋字第256 號解釋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意旨其迴避應以一次為限,然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及應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其亦未解釋是指一定要接連續行訴訟之法官才算要迴避,況且異議人受不公平並未經與實體審判過程之裁定,法院還要硬指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其前
屬已迴避乙次,此無法律依據之裁定,尚欠公允亦屬裁判不公平,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例可參,且與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違背,更與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未有符合。100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11頁10行-12 行引用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裁定基礎理由為裁定之理由,再審之訴雖為新開亦是原案之續行此環環相扣、從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溯及既往』違反常理之違法判決,至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指99年才取得之新證據,硬拗95年已提出,作成為無再審理由之確定判決,院方都不作釐清,5.4.3.卻是一再而三採用前違法不合理之判決基礎,欲蓋彌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4頁23行~27行) 判決57年合法埋葬於公墓之祖墳,違反72年墳墓管理條例及違反91年之殯葬管理條例- 「溯及既往」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院方皆不敢論述,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95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6頁八) 上述「溯及既往之判決並無不當,5.4.3 什麼再審原告為法人... 再審被告為公法人核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本末倒置為公益百姓該死應為犧牲者,如此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鹿為馬,但下述之「關係新證據」,為新闢工程開路其不是為公益?墳墓必須遷葬依法定作了補償,現任利鄉長依法行政,上述判決法官又要作何解釋?第十三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及第497 條規定,異議人再依l01 年4 月30日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之關係新證據,異議人依法得聲請再審之訴。101-04 -30. 之「關係新證據」,明確證據證明本系爭事件之前再審被告鄉長張○○與現任鄉長甲○○存在於不同鄉長,即不同法定代理人之行政作為。固非常明顯前任鄉長之違法行政,竟膽敢以69.6.30.六九屏府社政字第58622 號,存擋失效公文之舊案,借六十九年早已禁葬之理由,之後公基所有存在祖墳皆屬「違法亂葬」,脅迫百姓、喪盡天良並予于強制破壞鄉民祖墳,異議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獲取,前所提99. 04. 08. 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強力證明並無禁葬之事實,如今關係新證據現任利鄉長才是實現政府機構一再口口聲聲之依法行政,現今同一公墓同為墳墓遷葬事件,就無系爭事件之糾紛產生,法官張以岳本末倒置之判決為公益要百姓犧牲,及法官胡晏彰強姦事證等硬拗判決。綜上異議人依所提「關係新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絛之情形者,符合第496 條第一項之情形,依第507 條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612 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可參。異議人依上所敘述,依法聲請再審之訴云云。而因上開異議(聲請再審之訴)狀究係欲對何確定裁判欲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真意不明,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函詢提起該異議狀之己○○後,其於101 年6 月29日提出「再審之訴案號補正說明」,表示其「係針對確定裁判:『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裁定不服,…經多次再審…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23 號裁定被駁回,且發現重大『關係新事證』之理由,依法聲請再審之訴。」;然之後己○○再於101 年8 月20日提出「聲請再審之訴再補正說明」,表示其「係針對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原二審確定判決裁定作聲請再審,並以發現本系爭再審事件與被告及貴院判決有重大關係『新證據』(101-4-30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理由聲請再審」,並重申其針對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 號之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等被駁回聲請再審等,復於本院以電話紀錄詢問後,稱其有要對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提再審,及於101 年12月3 日復針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多所指摘等,故己○○之真意應係針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及100 年8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及101 年3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 號之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先予述明。
三、按「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上述1 個判決及2 個裁定聲請再審,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雖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表示要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上開判決內容多所指摘,然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業已於96年1 月31日宣判並確定,該判決並已於96年2 月8 日受達於當時之上訴人兼其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己○○,此有上開案件第78頁之送達證書及其判決正本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及前提要件。再審原告迄101 年6 月13日才聲請本件再審,及於101 年8 月20日才表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重大違誤或發現關係新證據等稱要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均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依法自僅能加以駁回。
(二)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稱本院胡晏彰法官已參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判,其後又續行參與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判、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判,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裁定顯屬違法云云。查除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於100 年8 月26日宣判時已因該裁定不能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未聲請再審,卻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及抗告不合法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及異議不合法駁回後,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6 月13日才以本院胡晏彰法官於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判中應迴避為理由聲請再審(異議),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外,本院更且於100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中明確表示「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孫國禎、陳威宏及胡晏彰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胡晏彰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則於系爭事件即不在自行迴避之列,又胡晏彰法官雖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前案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惟參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6 號解釋所示法官於再審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之意旨,胡晏彰法官於系爭事件亦無庸自行迴避。」等語,故本院胡晏彰法官參與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雖稱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及應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其亦未解釋是指一定要接連續行訴訟之法官才算要迴避,故認
該案件之審判云云,然查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固在於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但如何保障人民是否受公平審判,本即應由各訴訟法為具體規定,不論由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法推導出法官就某案件只要參與一次審判其後即不得再參與有關該案件審判之結論,相反的釋字第256 號解釋已斟酌人民受公平審判及法院實際運作之情形而為闡釋,本院胡晏彰法官參與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判,既符合民事訴訟法及釋字第256 號解釋,亦未有違背憲法規定情形,該等程序即屬合法,再審原告漫稱本院胡晏彰法官曾參與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之裁判,其後又續行參與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判、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判,即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云云,全未提及胡晏彰法官中間並未參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0年度再易字第2 裁判(此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引卡4 份及上開卷宗與其判決可稽),再審原告所述實際上亦無任何理由。
(三)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有無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得聲請再審理由?查除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於100年8 月26日宣判時已因該裁定不能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未聲請再審,卻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及抗告不合法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及異議不合法駁回後,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6月13日才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理由聲請再審(異議),該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外,再審原告雖稱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聲請再審理由,惟其於理由中所述卻係針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云云,並未針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述明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仍屬不合法。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禁止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第49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聲請駁回」,依上揭判例意旨,實際上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有無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得聲請再審理由?查除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於100 年8 月26日宣判時已因該裁定不能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未聲請再審,卻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及抗告不合法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及異議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遲至101 年6 月13日才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當事人發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異議),該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外,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05號、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等,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其所提101-4-30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與上開裁判有重大關係『新證據』,該函既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之後相對人所發之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仍不合法,及相對人該函僅屬其因其他用地需要對其鄉內其他人民已完成墳墓遷葬事宜通知得辦理領款事宜,與再審原告及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無直接關係,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實際上亦無任何理由,並予述明。
(五)再審原告雖另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亦有得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再審原告己○○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後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3 號裁定,認再審原告己○○之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故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非在本院為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更且本院上開裁定如上所述業已述明為何胡晏彰法官於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判中無須迴避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予述明。
(六)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即其異議狀)及其後之補充理由等,雖多所提及本院上述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之後各該中間裁判亦有溯及既往或其他諸多理由矛盾或不合理處云云,但該等事由既非指摘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及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或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得聲請再審理由,在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之前提下,自無從往前追溯本院該中間裁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述該等事由,故與本件再審無關,爰不逐一贅述。至於再審原告稱本院就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等有多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亦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等,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若法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此等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附予述明。
五、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