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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謝濰仲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以迄至民國102 年8 月27日,30日不變期間已告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遞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惟不論再審、抗告或異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不服,且再審聲請人係於102 年7 月25日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抗告)狀,非係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遞狀聲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據此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02 年7 月16日至28日間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中最晚者為於102 年7 月18日對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崇慶所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2 年7 月28日生效),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狀,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於102 年11月8 日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及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固著有判例。惟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現行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無本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異議(抗告)狀,對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明不服,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所定,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解為提起抗告,而非提出異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得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院因而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背。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於102 年11月8 日,對本院於102 年7月12日所為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102 年7 月28日起算,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確定,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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