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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告
王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添全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李添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 年4 、5 月某日起至104 年2月1 日止,在被告住處、車內、某處汽車旅館,以每月3 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經伊於103 年11月29日檢視李添全手機來電而發現二人通姦行為後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幾近破碎,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並有自殘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添全於警詢中否認與伊有通姦行為,惟偵查時翻異其詞,並稱:其係自100 年4 、5 月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頻率為每月3 次,去過3 、4 家汽車旅館云云,然李添全係於101 年間,至伊住處前施作模板工程始認識伊,顯見李添全之證述有所不實。又倘依李添全所述,其與伊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如此頻繁,何以李添全對伊身體重要明顯特徵如腹部因剖腹產所遺留14公分疤痕無法指認,益見李添全證述與伊有性行為,確有不實。又伊自97年起即罹患憂鬱症在台大醫院治療,因未持續就診而惡化,才會於103 年11月24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李添全,其原因可能為氣憤或為誣陷、栽贓李添全,且檢察官已函查各醫療院所,均查無簡訊內伊所稱其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紀錄,是自不得僅以上開簡訊之內容,即認伊有與李添全相姦之行為。另原告既於101 年拍下李添全手機簡訊照片,足認其於斯時已知悉簡訊內容,惟遲至105 年3 月1 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李添全迄今仍有婚姻關係,且李添全亦已移轉不動產予原告,足見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受相當之補償,又伊之養殖場,因天災損失甚鉅,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伊賠償100 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李添全於74年2 月2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又原告對李添全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李添全所涉通姦罪嫌,因原告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做錯什麼你要對我這麼狠心,只因病痛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遠拋棄我嗎?」、「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伴我三年,我走了」、「這是我寫給你的最後一則信息,豬腳麵線昨天已經準備了,如果你願意繼續我們夫妻緣分請你回我電話,今天過了以後我會順你心不再打電話了,希望你把握珍惜」等語之簡訊予李添全持用之手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簡訊照片17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衡諸常情,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子女,其對於該簡訊內容所指「懷有你的孩子」、「手術房」所代表之意義應知之甚稔,則殊難想像李添全若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會以簡訊稱懷有李添全的孩子,故必其曾與李添全發生性行為,始有發送該等訊息之可能。又證人李添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3 年前開始與甲○○交往,認識不久,她說已離婚,與甲○○1 個月發生性行為3 次,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她家,有時在車上,有時在汽車旅館,去年(103 年)年底,甲○○跟我說她已懷孕,我請她拿出證明,她說去台大(指台大醫院)拿的(指墮胎),迄104 年2 月1 日始分手」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2、75至79頁);嗣於刑案第一審審判中證稱:「我是做被告門前(指住處)的水溝才認識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在被告家中,她告訴我已經離婚,我們以電話聯絡,有時在被告家,有時在汽車旅館或車上,104 年初,因被告傳簡訊給我,被我太太發現,我就跟被告結束,被告有告訴我要去台北墮胎,有懷孕的簡訊,她傳給我好幾通,結果是她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下稱刑案第一審)卷第150 至154 頁),衡情證人李添全當無甘冒相姦(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及偽證罪責之風險,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而為虛偽陳述,再徵以前開簡訊內容措辭曖昧,堪信證人李添全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

⒊被告雖抗辯:李添全對伊身體重要明顯特徵如腹部因剖腹產所遺留14公分疤痕無法指認,則李添全證述二人間有性行為,應屬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李添全於刑案第二審審判中證稱:(你和她從事性行為時,為什麼沒有看到被告開刀的刀痕?)我和被告從事性行為時,被告只有脫下褲子,沒有脫衣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卷第6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該刀痕情形為:「剖腹產刀痕正好在陰毛上方,一條橫的凹痕,顏色比較黑」,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刑案第二審卷第64頁),則被告與證人李添全間並無婚姻關係,渠等之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屬低調進行,與一般正常夫妻關係之性行為尚屬有異,況被告與李添全行性行為時,如為隱匿其身上剖腹刀痕,而未脫去上衣,致李添全未發現被告身上該刀痕,亦不無可能。另被告係經過剖腹產之人,其傳予證人李添全之簡訊內載有:「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遠拋棄我」、「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等字,此係男女間發生性行為後,始能發生之情形,雖被告復辯稱:因伊頸椎嚴重受傷,患有憂鬱症、希望朋友對伊說關心話,伊很感激李添全將伊家門口工程做的很完善,是伊自己胡思亂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簡訊是按錯誤傳給李添全(見他字卷第24-25 頁),足徵被告情虛,所辯不可採。則李添全縱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上述剖腹產刀痕,亦不足以否定李添全上述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李添全於警詢中否認與伊有通姦行為,惟偵查時翻異其詞,並稱其係自100 年4 、5 月起,與伊發生性行為,惟二人係於101 年間,李添全至伊住家前施工始認識,足見李添全之證述有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李添全於104 年1 月21日警詢時否認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惟斯時其尚不知原告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8-19 頁),嗣於104 年3 月1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證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40頁),據其稱當時係為了掩護被告,為大家好云云(見刑案第二審卷第62頁反面),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證人李添全證述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雖與事實不符,惟證人李添全於偵查及刑案第一審中係憑個人之記憶為概略之陳述,當時並未提出該工程施作之函文,至其未能精確證述開始與被告交往之時間,此乃屬常情,且其已證述「是因工作關係認識的」(見他字卷第76頁),再依其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述,稱3 年前即與被告交往等情(見他卷第40頁),核與上開工程之時間相近,又被告上述簡訊其中1 則內容:「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伴我三年,我走了」,被告亦表示與李添全相處已有3 年,且李添全於刑案第二審已更正證述:其係自101 年約2-3 月認識的,是伊在造路時,在被告門口認識的等語(見刑案第二卷第52頁),是證人李添全偵查及刑案第一審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有誤,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憑此否定被告與李添全有相姦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李添全相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李添全之婚姻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則被告明知李添全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與李添全發生相姦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既於101 年拍下李添全手機簡訊照片,足認其已知悉簡訊內容,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李添全於警詢時陳稱:大約3 年前(即101 年)原告就知道被告,但原告不知道伊與被告的關係,伊只跟原告說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又於刑案第一審審判中證稱:104 年初,因為被告傳簡訊給伊,被原告發現,伊就跟被告結束;簡訊部分,不是伊主動拿給原告的,是伊電話放在桌上,被原告發現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52 頁背面),參酌被告於101 年間所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均僅係被告對證人李添全表達關心及愛慕之情,直至103 年12月24日簡訊始有「懷有你的孩子」、「手術房」等字,則原告稱:伊係於103 年11月29日,幫李添全接聽電話而發現簡訊,始知悉被告與李添全有通姦之情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101 年間已知悉被告與李添全有通姦之情,則被告上開有關時效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添全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子1 女,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承包業,平均年收入約200 萬元,名下有土地9 筆、汽車2 輛;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魚塭養殖,名下有股票4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簡  訊  內  容           │
├──┼─────────────────┤
│ 1  │我做錯什麼你要對我這麼狠心,只因病│
│    │痛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
│    │遠拋棄我嗎?這還有天理嗎?你的愛呢│
│    │?你的心很軟嗎?你為什麼忍心捨得呢│
│    │?                                │
├──┼─────────────────┤
│ 2  │掙扎. 結束. 解脫,重新過自己的生活│
│    │,何必遭受等等的痛苦威脅和折磨. 終│
│    │究只是一場從頭到尾是欺騙,自私的戲│
│    │弄. . 受傷就扔掉不理了,這就是真愛│
│    │嗎                                │
├──┼─────────────────┤
│ 3  │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
│    │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
│    │伴我三年,我走了                  │
├──┼─────────────────┤
│ 4  │這是我寫給你的最後一則信息,豬腳麵│
│    │線昨天已經準備了如果你願意繼續我們│
│    │夫妻緣分請你回我電話,今天過了以後│
│    │我會順你心不再打電話了,希望你把握│
│    │珍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