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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議人
柯光輝

      李勇雄

      蔣玉英

      黃明禮

      翁國樑

      張曉娟

      郭金丁

      蔣登貴

      陳許水華

      陳信成

      陳雪梅

      陳雪英

      陳志恆

      柯月花

      陳招雲

      龔秀蘭

      盧妹花

      巴仁義

      陳仁宗

      蔡陳桂金

      柯金鶯

      蕭桂英

      陳義賢

      陳柯次娘

      江美麗

      江振明

      江戴寶花

      黃新木

      何秀英

      石水玉

      尤春成

      羅春生

      尤連登

      彭 香

      黃倩茹

      黃明忠

      柯廣一

      郭文郁

      尤鶯蘭

      龔蔚荃

      杜連財

      陳廖玉鶯

      盧啟村

      朱柯金菊

      何玉葉

      盧國伍

      翁國棟

      黃 源

      古陳雪梅

      洪陳蘭香

      江福祥

      胡許魁英

      江震岸

      李俊明

      蔡戴清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

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

司他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以後收受送達,其等於107 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及第三人地○○等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7 號、102 年度救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上開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等人之請求,異議人與其他共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異議人壬○○、P○○、Q○○及共同原告酉○○、C○○、T○○、U○○、d○○、甲○○、未○○○、V○○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2 號駁回上訴外,其他異議人或共同原告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其意旨略以:異議人除壬○○、P○○、Q○○外,均已撤回上訴,且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撤回上訴之異議人不應受未撤回之異議人或共同原告影響,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減免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準用於撤回上訴。查異議人及第三人地○○等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7 號、102 年度救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上開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等人之請求,除異議人壬○○、P○○、Q○○及共同原告酉○○、C○○、T○○、U○○、d○○、甲○○、未○○○、V○○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2 號駁回上訴外,其他異議人及共同原告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異議人所提訴訟雖屬普通共同訴訟,惟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既未經全體上訴人撤回上訴,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或減免3 分之2 裁判費。從而,異議人主張應減免3 分之2 裁判費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查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767 萬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萬1,136 元,且共同原告尤文良、陳松得、石惠美、鍾思錦、羅安全、賴美妹、馮再輝、劉初雄僅為一部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因而減為1 億198 萬1,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 萬984 元。又依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判決,其主文雖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院依該規定以各異議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乘以全部裁判費所得金額,計算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分別計算異議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確定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各如附表所示,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異議人 │訴訟標的金額 │ 第一審 │ 第二審 │合計(即應向本院││ │ │ 應繳裁判費 │ 應繳裁判費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 │ │ │) │├────┼───────┼────────┼───────┼────────┤│亥○○ │2,373,000元 │ 20,962元 │ 31,669元 │ 52,631元 │├────┼───────┼────────┼───────┼────────┤│午○○ │1,776,000元 │ 15,688元 │ 23,701元 │ 39,389元 │├────┼───────┼────────┼───────┼────────┤│W○○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黃明禮 │ 850,000元 │ 7,508元 │ 11,344元 │ 18,852元 │├────┤ │ │ │(黃明禮、Q○○││Q○○ │ │ │ │、P○○為黃詹美│├────┤ │ │ │花之承受訴訟人,││P○○ │ │ │ │訴訟費用其等連帶││ │ │ │ │負擔) │├────┼───────┼────────┼───────┼────────┤│A○○ │ 900,000元 │ 7,950元 │ 12,011元 │ 19,961元 │├────┼───────┼────────┼───────┼────────┤│B○○ │ 928,000元 │ 8,197元 │ 12,385元 │ 20,582元 │├────┼───────┼────────┼───────┼────────┤│E○○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X○○ │ 734,000元 │ 6,484元 │ 9,796元 │ 16,280元 │├────┼───────┼────────┼───────┼────────┤│J○○○│2,783,000元 │ 24,583元 │ 37,140元 │ 61,723元 │├────┼───────┼────────┼───────┼────────┤│H○○ │ 400,000元 │ 3,533元 │ 5,338元 │ 8,871元 │├────┼───────┼────────┼───────┼────────┤│L○○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K○○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陳志恒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戌○○ │ 592,000元 │ 5,229元 │ 7,900元 │ 13,129元 │├────┼───────┼────────┼───────┼────────┤│G○○ │ 650,000元 │ 5,742元 │ 8,675元 │ 14,417元 │├────┼───────┼────────┼───────┼────────┤│f○○ │ 374,000元 │ 3,304元 │ 4,991元 │ 8,295元 │├────┼───────┼────────┼───────┼────────┤│a○○ │ 410,000元 │ 3,622元 │ 5,472元 │ 9,094元 │├────┼───────┼────────┼───────┼────────┤│戊○○ │1,385,500元 │ 12,239元 │ 18,490元 │ 30,729元 │├────┼───────┼────────┼───────┼────────┤│F○○ │ 850,000元 │ 7,508元 │ 11,344元 │ 18,852元 │├────┼───────┼────────┼───────┼────────┤│Y○○○│1,006,000元 │ 8,886元 │ 13,425元 │ 22,311元 │├────┼───────┼────────┼───────┼────────┤│天○○ │ 672,000元 │ 5,936元 │ 8,968元 │ 14,904元 │├────┼───────┼────────┼───────┼────────┤│c○○ │ 510,000元 │ 4,505元 │ 6,806元 │ 11,311元 │├────┼───────┼────────┼───────┼────────┤│M○○ │ 700,000元 │ 6,183元 │ 9,342元 │ 15,525元 │├────┼───────┼────────┼───────┼────────┤│I○○○│ 400,000元 │ 3,533元 │ 5,338元 │ 8,871元 │├────┼───────┼────────┼───────┼────────┤│壬○○ │ 300,000元 │ 2,650元 │ 4,004元 │ 6,654元 │├────┼───────┼────────┼───────┼────────┤│癸○○ │ 382,000元 │ 3,374元 │ 5,098元 │ 8,472元 │├────┼───────┼────────┼───────┼────────┤│寅○○○│ 598,000元 │ 5,282元 │ 7,981元 │ 13,263元 │├────┼───────┼────────┼───────┼────────┤│R○○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辰○○ │ 450,000元 │ 3,975元 │ 6,005元 │ 9,980元 │├────┼───────┼────────┼───────┼────────┤│庚○○ │1,492,500元 │ 13,184元 │ 19,918元 │ 33,102元 │├────┼───────┼────────┼───────┼────────┤│乙○○ │2,010,000元 │ 17,755元 │ 26,824元 │ 44,579元 │├────┼───────┼────────┼───────┼────────┤│e○○ │1,005,000元 │ 8,878元 │ 13,412元 │ 22,290元 │├────┼───────┼────────┼───────┼────────┤│丙○○ │1,160,000元 │ 10,247元 │ 15,481元 │ 25,728元 │├────┼───────┼────────┼───────┼────────┤│O○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宇○○ │ 430,000元 │ 3,798元 │ 5,739元 │ 9,537元 │├────┼───────┼────────┼───────┼────────┤│D○○ │ 300,000元 │ 2,650元 │ 4,004元 │ 6,654元 │├────┼───────┼────────┼───────┼────────┤│丁○○ │ 500,000元 │ 4,417元 │ 6,673元 │ 11,090元 │├────┼───────┼────────┼───────┼────────┤│g○○ │1,288,000元 │ 11,377元 │ 17,189元 │ 28,566元 │├────┼───────┼────────┼───────┼────────┤│申○○ │1,500,000元 │ 13,250元 │ 20,018元 │ 33,268元 │├────┼───────┼────────┼───────┼────────┤│N○○○│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盧啓村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辛○○○│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卯○○ │ 350,000元 │ 3,092元 │ 4,671元 │ 7,763元 │├────┼───────┼────────┼───────┼────────┤│b○○ │1,003,500元 │ 8,864元 │ 13,392元 │ 22,256元 │├────┼───────┼────────┼───────┼────────┤│黃○○ │ 350,000元 │ 3,092元 │ 4,671元 │ 7,763元 │├────┼───────┼────────┼───────┼────────┤│S○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己○○○│ 966,000元 │ 8,533元 │ 12,892元 │ 21,425元 │├────┼───────┼────────┼───────┼────────┤│宙○○○│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子○○ │1,350,000元 │ 11,925元 │ 18,016元 │ 29,941元 │├────┼───────┼────────┼───────┼────────┤│玄○○○│1,035,500元 │ 9,147元 │ 13,819元 │ 22,966元 │├────┼───────┼────────┼───────┼────────┤│丑○○ │ 588,000元 │ 5,194元 │ 7,847元 │ 13,041元 │├────┼───────┼────────┼───────┼────────┤│巳○○ │1,005,000元 │ 8,878元 │ 13,412元 │ 22,290元 │├────┼───────┼────────┼───────┼────────┤│Z○○○│ 670,000元 │ 5,918元 │ 8,941元 │ 14,859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