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
原告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被告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5,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關於機車修理費之請求,並追加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50 元(其中原告甲○○請求421,850元、原告乙○○請求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其他聲明,惟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告對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商店前,貿然由路邊牽引機車進入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商店前,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 元、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萬元,另原告甲○○身心受有痛苦,原告乙○○亦需花費時間心力照顧其子即被告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721,8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50 元。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且伊是被原告甲○○撞到,並無過失責任。伊對醫療費金額無意見,對原告乙○○陳述請假全日照顧原告甲○○2 個月之過程沒有意見,惟看護費以1 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另要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金額亦過高,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得採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商店前,牽引機車欲進入車道,與原告甲○○所騎乘、正行駛於車道上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酒駕、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甲○○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

(四)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親。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是否過高?

(三)原告甲○○、乙○○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有否理由?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件原告乙○○、甲○○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甲○○因而受傷,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買完香煙出來準備騎乘機車迴轉在一旁等待紅燈,我的後車尾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其又於刑案偵查中稱:我當時是剛買煙出來,我機車是停在路邊,車頭朝內埔的方向,我站著牽機車要向左往車道方向的時候,對方的機車就撞到我的車尾,當時我的機車還沒有發動等語,而原告甲○○於刑案偵查中稱我當天下課就往內埔的方向騎,後來就看到對方從路旁出來,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10、11頁),據上可知,被告原將機車停放路邊,車頭朝北即往內埔市區方向,購物完後牽引機車向左邊壽比路車道進行迴轉以便返家,卻未注意後方即南邊直行而來之原告甲○○機車,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甲○○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可認有過失,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甲○○受傷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要無可議。

(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甲○○受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甲○○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因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共1,8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金額,於法自據,得為准許。

⑵原告甲○○受傷後2 個月期間,係由其母即原告乙○○全日照顧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 頁)惟抗辯稱: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誠屬過高等語。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甲○○受傷期間雖由其母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時下市場行情,本國籍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左右,則原告甲○○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看護費用120,000 元(算式:2000元×30天×2 月=120000元),洵屬可據。

⑶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其心理自感受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甲○○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無業,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入1 萬餘元,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92頁),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850 元(算式:1850+120000+80000 =201850),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88年增訂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為原告甲○○之母親,因原告甲○○受有傷害,於治療期間原告乙○○須予照顧,身心皆疲,被告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據。惟查,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固如前述,原告乙○○為其母親,縱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母子親情及因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乙○○與原告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