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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邱俊傑
被告
陳慶順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3時許,駕駛「寶貝66號(CT2-6525)」娛樂漁業漁船(下稱系爭娛樂船),搭載原告等人,自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出港,前往琉球鄉烏鬼洞前方600 公尺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為避免系爭娛樂船觸礁,遂先呼喊潛水者遠離船隻,欲自停置處駛離,惟疏未注意船隻在行進前,應確認船隻附近有無其他潛水者,以免發生碰撞或造成危險,即貿然發動系爭娛樂船向前行駛,適原告以系爭娛樂船之扶梯攀爬上船,即自扶梯摔落海中,再遭系爭娛樂船之螺旋槳截斷其右腿,而受有右膝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登上系爭娛樂船左側後方扶梯,僅差一階即可上船,被告立於船頭操控台處,未確認所有潛水者之位置,即貿然發動船隻,原告遂遭甩落,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 8,811元、看護費用39,100元,及交通、食宿、醫療用品、生活輔具等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100,000 元;又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無法工作,且於65歲前之勞動能力均減損53% ,受有薪資損失418,656 元及勞動能力損失6,430,207 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截肢,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2,0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9,476,774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於本件先就其中9,019,018 元為一部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19,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注意系爭娛樂船四周情形,並大聲呼喊潛水者遠離船隻及切勿上船,惟原告不予理會,明知系爭娛樂船已發動行進,仍攀爬上船,即因未拉緊扶手、重心不穩而摔落海中,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或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於原公司任職,尚未受有薪資損失,且其減損之勞動能力僅為48 %,並應以原告之底薪52,332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已以4,300,000 元與被告之僱用人達成和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上開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148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103 至115 、169 、173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田加在(即小綠龜潛水,前為田加在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駕駛娛樂船搭載遊客出港從事潛水活動之職務,其並未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仍於106年8 月12日13時許,駕駛系爭娛樂船搭載原告等人,自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出港,前往琉球鄉烏鬼洞前方600 公尺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為避免系爭娛樂船觸礁,遂先呼喊潛水者遠離船隻,欲自停置處駛離,惟疏未注意船隻在行進前,應確認船隻附近有無其他潛水者,以免發生碰撞或造成危險,即貿然發動系爭娛樂船向前行駛,適原告以系爭娛樂船之扶梯攀爬上船,即自扶梯摔落海中,再遭系爭娛樂船之螺旋槳截斷其右腿,而受有右膝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㈢原告與田加在就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5 日成立和解,約定由田加在賠償原告4,300,000 元(包括田加在所投保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原告並已受領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原告與田加在成立之和解,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影響?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以致發生本件損害等情,既經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71年院台廳一字第05148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被告就原告有不理會警告仍攀爬上船及未緊握扶梯把手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包括義肢費用)488,811 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 、17頁、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合計為495,971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488,8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39,100元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6 年8 月(下同)12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同日接受緊急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4日轉入普通病房,21日轉院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28日出院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3 、209 至236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接受膝上截肢手術,驟然失去右下肢之大部分,除因活動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更面對肢體喪失及身體心像之永久破壞,生理及心理層面均受有重大衝擊,堪認原告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外,其入住普通病房之15日(即8 月14日至同月28日)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34,500元(計算式:2300×15=345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食宿、醫療用品、生活輔具費用共100,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車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被告僅對其中6,000 元之汽車油門控制改裝費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車票中,或其搭乘日期係在原告之住院期間內,或其起迄點與原告就醫之交通路線無關,又上開統一發票中,就汽車旅館費用部分,其住宿日期係在原告之住院期間內,就其餘消費部分,均不能證明係供原告所用,且為原告生活上所必需;從而,該等支出均不能認為係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為6,000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不能工作,以月薪52,332元計算,受有418,656 元之薪資損失,又於65歲前之勞動能力均減損53% ,以年薪859,479 元計算,受有6,430,207 元之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節,經查:

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6 年8 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迄同年月28日始出院之事實,有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領之薪資包括底薪(按月發放)、經常性津貼(按年發放)、年終獎金(按季發放),再加計其他非經常性津貼及福利金,且原告於受傷當月及次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50,168元、89,398元等事實,有員工各月薪資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縱暫時不能從事工作,尚非即受有薪資之損失。此外,原告就其受有薪資損失,且該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失去右下肢之大部分,勞動能力自受有相當之減損。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設有職業醫學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例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大腿膝上截肢,現存右腿患處麻、痛且需穿戴義肢,無法蹲、右大腿及左小腿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8% 之事實,有該醫院108 年3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56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動能力均減損48 %。又原告之薪資包括底薪、經常性津貼、年終獎金、其他非經常性津貼及福利金,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04 年、105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2,910 元、859,479 元,104 年、105 年之底薪分別為48,732元、50,332元,106 年之底薪已調高為52,33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月薪資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183 頁),則原告主張以年薪859,479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再原告為62年10月11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其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7年10月11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062,939 元(計算式:【859479×14.00000000 +( 859479×0.00000000) ×( 15.00000000 -14.0000000 0) 】×48% =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0/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6,062,939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62年次,擔任食品公司之業務員,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704,010 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 筆及土地、投資各4 筆,財產總額2,671,380 元,被告為55年次,擔任隨船船員,106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5筆,財產總額239,390元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6 至16、18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92,250 元(計算式:488811+34500 +6000+0000000 +800000=0000000 )。

㈢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向無分擔部分之僱用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受僱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免其責任。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受僱於田加在,且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田加在就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5 日以4,300,000 元(包括保險金2,000,000 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已將和解金受領完畢之事實,亦如前述。而上開和解書記載:「乙方(指原告)收受上述賠償金額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指田加在)及其所屬人員許申謀、李致遠等二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告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僅係指原告於受領和解金後,其對田加在、許申謀、李致遠之全部損害賠償債權即行消滅,原無對田加在或被告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且田加在為被告之僱用人,雖應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田加在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田加在對該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與田加在已成立和解為由,而免除其責任。惟田加在與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並已賠償原告4,300,000 元,則該債務於田加在清償之範圍內已經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該4,300,000 元部分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92,25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19,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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