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 兼上列八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非針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主張,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乃承辦法官假借程序理由,不負責任,違背法令所為,且再審聲請人曾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於106 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狀,請求調取再審相對人於99年4 月15日作成之函文,詎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承辦法官竟未依法調取,以致其等受到不公正之審判。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並關於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再審書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假借程序理由駁回其聲請,不負責任,違背法令,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加以表明。另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情形部分,則非法定再審理由。至其餘所稱本院未依法開庭、未依其所請調取資料云云,則均係針對先前之裁定,而非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