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上九人輔佐人
- 劉德政
- 上九人輔佐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即對102年7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102 年10月23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再於102 年11月8 日聲請再審,其聲請均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相對人違法強挖百姓祖墳乙事之證據均置之不理,故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爰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然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主張,顯然對於再審訴訟之程序有所誤解,其以此做為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固指稱: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然就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而言,與拒絕證言、拒絕鑑定均無關,且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一再闡述在案,該等裁定亦分別業以再審不合及再審無理由等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從而,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則前開確定裁定當無庸糾正,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3 號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