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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凃春生林婕妤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王添旺
上訴人
輔 助 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馮 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從而,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以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自有違誤,爰依法將上開裁定關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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