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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益慶
再審被告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10日即自108 年2 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4 日,於108 年3 月21日期間屆滿未據上訴而確定,又再自其翌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遲應於108 年4 月24日提起再審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顯係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理由之影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採取「合理查證原則」,不採「真實惡意原則」,此經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於103 年度學術研討會中明白揭示,且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於所著《人格權法》一書中亦詳細介紹「真實惡意原則」及指摘最高法院所著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等數號判決均予錯誤引用,且以「真實惡意原則」於我國民法無適用餘地作結。至所謂「合理查證原則」的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所指,應就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確定判決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理由,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1 份交由再審原告收執,承審法官諭知於108 年1 月30日宣判,而再審原告詢問關於該答辯狀之反駁書狀應於何時提出法院,承審法官答以:在宣判日以前,起訴狀內已寫的就不要重述,寫的內容看能不能改變我的心證等語。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將「反駁被告答辯狀內容」(下稱駁斥書狀)寄送本院電郵信箱,並致電告知收發人員及書記官,惟觀覽原確定判決全文,僅見採納再審被告答辯狀內容,完全不採再審原告駁斥書狀內容,若承審法官已閱覽再審原告駁斥書狀,卻仍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詞,其之心證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關於自由心證之規定,審判亦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三)基此,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為其立論依據,惟細觀所援引該號判決意旨內容,其實是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內容引衍而來,且係就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予以說明,雖文末冠以「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等文字,但不能執此即認最高法院判決係採「真實惡意原則」,而謂與前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係採「合理查證義務」之見解有違,而置其實質正確內容於不問,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無違,原確定判決斟酌援用,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所提出駁斥書狀,承審法官於108 年1 月25日收受,此有承審法官收文章戳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9 頁),該駁斥書狀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經提出,並經承審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能採。

(三)至關於訴訟當事人何者所為事實主張可採,應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原確定判決雖逕採信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述,而不採納再審原告之駁斥書狀內容,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所持理由亦經於判決內詳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故不能率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採納。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審核斟酌不予採取,據上說明,即不能謂為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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