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 兼上列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複代理人
- 劉德政
- 複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3 月6 日收受送達,並於109 年4 月1 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 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惟其等於歷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中,一再表明有漏未斟酌且未依法調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 月15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915號函之情事,惟再次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仍以其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則原確定裁定亦有漏未斟酌且未依法調查上開內埔鄉公所函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對之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 、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5 、8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 、2 號裁定,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㈢相對人應將再審原告之祖先骨骸移葬至和禎園納骨塔中。
三、查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以下逕稱其姓名)以再審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即毀損其祖墳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2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駁回其請求,曾金雄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他再審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為原告,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曾金雄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理,惟又撤回其訴,曾金雄嗣後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已逾30日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曾金雄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曾金雄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以曾金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所為撤回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為由,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第10號確定裁定,回復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理。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又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 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惟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2044號、108 年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上開內埔鄉公所函則係嗣後於99年4 月8 日發文,聲請人無於該程序中聲請調查此一證據或提出該函文之可能,本院亦無從為調查或審酌,自無所謂未依法調查或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可言,且上開內埔鄉公所函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未依法調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內埔鄉公所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內容仍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