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 兼上列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照英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則銘、黃則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為說明,惟再審聲請人已就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要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未禁葬公文,而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仍以逾越30日期限駁回,上開裁定理由與聲請人之請求法院要求相對人提出未禁葬公文兩者矛盾(及主文)為說明,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遽認聲請人未加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原確定裁定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拒絕證言、拒絕鑑定非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要求相對人提出未禁葬之公文,此公文可證明嗣後挖掘伊祖墳、禁葬之行政公告違法,然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法院請求,均未獲置理,此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拒絕證言、拒絕鑑定,得提出異議,此即足認106 年聲再字第3 號裁定違法裁定,自屬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慮及此,於法自有未合。況前揭未禁葬之公文,亦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再審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及此,於法亦有未合。承上,原確定裁定顯有矛盾、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至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再審聲請人於106.11.21 於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案件之再審答辯中請求法院要求相對人提出未禁葬之公文,106 年度聲再字第3號卻以裁定逾越30日期限駁回,這不就是該裁定理由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之主文矛盾,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未就再審聲請人就主文與理由矛盾為說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再審事由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再審聲請人誤認為其書狀聲請之請求與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矛盾,即屬前揭法規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顯係誤解法規之文義,其復以其誤認之前揭法條解釋,指謫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觀之,再審之提起限於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 條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始為合法,再審聲請人竟以:原確定裁定指謫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未具合法提起再審事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顯係誤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亦屬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其據此誤認主張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另以:再審聲請人一再於歷次審級要求相對人提供未禁葬公文以供調查,均遭歷次事實審法院拒絕,並遭敗訴判決,迫不得已提出再審,亦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屬合法提出再審,原確定裁定亦有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惟依再審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前案已審酌過要求相對人提供未禁葬公文以供調查之請求,認無調查之必要,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猶堅稱原確定裁定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解前揭法條之文義,其此部分亦無可採。至於其餘再審聲請人指謫原確定裁定及前案承辦法官駁回其訴,有苦難言、罄竹難書、行政機關為依法行政云云,均難謂合法之再審事由,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95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