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時效完成申請之繼承登記文件齊備,再審被告應准予繼承登記。惟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1行謂:「並未有關於文件是否齊備之審查」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係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時效完成規定申請之繼承登記。惟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時效完成,係民法第1148條「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對繼承權被侵害人張貴鳳等人應記載「不繼承」。不記載「不繼承」即非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2行起謂:「本件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將張高鳳等人註明『不繼承』而未列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認為繼承人資料尚有不全,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原審認為此項作為合於行政程序,而論斷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除外規定,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規定,為再審被告審查範圍,亦係法院之審查範圍,原確定判決超越此範圍,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再審被告非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即非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個別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時效完成(所有權不存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司法院37年解字第3997號解釋)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未對實體法律關係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原確定判決為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按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第767 條個別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時效完成係對立的。請求權受時效完成之限制,時效完成不受請求權之限制,時效完成抗辯權,亦不受請求權之限制。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4 行謂:「通篇未論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之條件、限制」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第4 頁第11行起謂:「上訴人(張錦鳳)不能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全體之同意。又未邀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鈞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第3 頁第15行起謂:「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206 號…拆屋還地民事卷」等語。同判決第4 頁第15行起謂:「原告(張錦鳳)所起訴之被告(張新鳳等13人)對張榮鉅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又尚在公同共有關係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及張文能拆除地上房屋,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即屬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原告復不能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未邀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中關於拆屋還地之訴,當事人張錦鳳、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及張文能等6 人外無其他當事人,亦即張貴鳳等8 人非拆屋還地之訴當事人,是以該判決認張貴鳳等8 人非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9 行起謂:「南高院67上465 號判決中關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上訴人之父張錦鳳並未將張貴鳳等8 人列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意指張錦鳳不認為張貴鳳等8 人有占地蓋屋之情事,故未將該8 人列為被告予以起訴,亦即拆屋還地訴訟部分,張貴鳳等8 人並非當事人,無須審究當事人是否適格,但此與張貴鳳等8 人有無繼承權分屬二事,不能以張貴鳳等8 人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未被提告,即認定其繼承權當然喪失」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827 條、第828 條、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第4 頁第12行認:「時效完成」。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第5 頁第25行認:「時效完成」。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9 行起謂:「南高院67上465 號判決中關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上訴人之父張錦鳳並未將張貴鳳等8 人列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意指張錦鳳不認為張貴鳳等8 人有占地蓋屋之情事,故未將該8 人列為被告予以起訴,亦即拆屋還地訴訟部分,張貴鳳等8 人並非當事人,無須審究當事人是否適格,但此與張貴鳳等8 人有無繼承權分屬二事,不能以張貴鳳等 8人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未被提告,即認定其繼承權當然喪失」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㈧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5行謂:「並憑以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同判決第4 頁第20行謂:「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按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係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而取得所有權。而單獨繼承權存在,係指無其他繼承權人,二者顯有不同,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土地法係特別法,實體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程序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按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是以審查之證據,僅止於「證明文件」,審查之結果僅止於「錯誤」與「無誤」,此亦係法院審查範圍。其所稱:「證明」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第119 條規定係有關文件,非「證明文件」。第119 條規定有關文件,以「證明文件」之登記原因定之。再審原告以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為登記原因。再審被告要求以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為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再審被告)無此權利。時效完成之規定係民法第1148條第1 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不受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以此延伸亦不受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規定之限制。反之,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規定受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時效限制。再審被告尚未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表明「錯誤」或「無誤」,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148條除外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㈩再審被告非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2 項、第125 條、第767 條參照),不可能對實體法律關係提出聲明、事實、證據及爭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80 條第1 項),是以,本件實體法律關係與再審被告無涉。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尚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茲本件所涉爭議乃訴外人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是否曾被再審原告之父張錦鳳侵害?再審原告得否以上開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為由,請求再審被告拒絕上開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再審被告所為否准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前揭事項均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承上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至再審原告固另稱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開「二、再審意旨略以」所示之各項主張,然關於其此部分所敘,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綦詳,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且適用法規非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出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