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許駿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杰
- 被上訴人
-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子晴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子晴前於民國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493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其並於104 年 8月23日死亡。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日騰均為邱子晴之繼承人,且俱未拋棄繼承,其等間並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一次領取被繼承人邱子晴之勞工退休金179,66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子晴之勞工退休金439,493 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79,661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子晴,於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439,493 元及約定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且被繼承人邱子晴業於104 年8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並與訴外人即另名繼承人邱日騰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於104 年10月5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及領取被繼承人邱子晴之勞工退休金179,66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5 月7 日北院忠108 司執未字第42794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13日保退四字第10810092760 號函等證據各1 份(原審卷第4 至8 頁)為憑,並有被繼承人邱子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日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30日保退四字第10810185450 號函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各1 份(原審卷第11、14、21頁及本院卷第31、39、43至45、51至59、7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27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全卷查明俱無訛。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 179,661元,性質上係屬遺產,然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定係非屬遺產之遺屬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茲關於被上訴人所領取該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以及上訴人本件主張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 %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勞工專戶之退休金係勞工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換言之,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申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亦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賦稅署94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 號函(本院卷第47頁)亦同此意旨。
㈡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係由其遺屬或指定之人請領,且得請領之人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或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 條第3項第1 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 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由該立法理由可知,勞工死亡後無請領人之情形下,將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之收益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係因已無可請領之人,為免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始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附此敘明。
㈢承上,勞工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應屬其所遺遺產。茲被上訴人既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次領取被繼承人邱子晴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179,661 元,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即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179,66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雖經原審認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而為被上訴人之固有權,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取得,故非屬遺產。然經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79,661 元,係屬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子晴之遺產,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