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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宗濡

原告
周俊宏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告
蔡壹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05.27平方公尺之瓦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51)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被告存活餘命期間。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陳麗華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05.2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瓦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51,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2平方公尺水泥地上物及編號B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其早於民國49年間建築系爭房屋與父母居住至今,原告之父有說過可以住到其百年為止,且其有繳納房屋稅證明,當時該土地是國有地,屬於河川局管理,不知道後來變成私人土地,所以才沒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購。被告現在沒有任何房屋或地方可供居住。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周陳麗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由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05.2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占用中,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及指示地政人員測繪,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126500號函暨附東丈法字第16400號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3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10616552號函暨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及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33頁、第119頁至第129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代替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1、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因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之,係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故原告代替全體共有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不因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而有所不同。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因被告辯稱為有權占用之權利障礙事由,則被告自應就具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自承無購買、承租或是借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60頁、第209頁),不能認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有答應其可以住到百年為止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4、被告又辯稱其有繳納房屋稅證明云云。惟稅籍及繳稅證明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被告即使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也不當然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也就是說,未經同意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蓋房屋,雖然房屋屬於起造人所有,但房屋起造人不會因為有建造房屋的事實,就因此取得土地的所有權或合法占用的權利;仍需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再依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決定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的種類及效力。所以,被告未曾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不會因為其有依法繳納房屋稅的證明,就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5、因此,被告不能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四)本院定履行期間為被告存活餘命期間。

1、相關法律解釋:

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此項權利稱為「適足居住權」;同一權利見於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準此,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之「適足居住權」時,必須要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⑵所謂「適足居住權」,係指任何人都享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適足的住房人權,源自於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至關重要。其所保障之範圍,不僅限於有產權的住民,尚包含對於所謂「無權占用」或是「違建」(即非正規聚落)住民居住權之保障;也就是不論何種使用房屋的形式,所有住房的人都應受到法律上一定程度的使用保障,以免於遭受強制驅離、騷擾和其他威脅,且必須充分且持續地優先保障處境不利的群體例如老年人取得適足住房資源的可能性(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本院認為就是因為「適足居住權」乃任何人均享有之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密不可分,自應透過法律以不歧視之方式促使國家積極予以保障。而非法占用他處、被迫拆除遷離原居住處,無法繼續享有「適足居住權」之人,正是未能充分受到國家保障「適足居住權」的結果,當然需要更加確保在拆遷的過程中,履行國家保障人民基本「適足居住權」之義務。例如與受影響的人民協商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避免或極小化動用強制力迫遷的必要性;受影響者就其財產也應獲得適當補償(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國家就必需在其所可使用資源的最大限度內,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確保提供適足的替代住房、替代住區或替代的具有生產能力的土地(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

⑶關於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與其他社會成員一同受保障。老年人的住房不應當視為僅僅是一個容身之地的問題,並強調除了身體健康外,還應當考慮到住房的心理和社會重要意義。因此,國家政策應通過修繕、發展和改善住房,並且為便於老年人出入和使用進行住房改建,幫助老年人儘可能久地居住在自己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3段)。

⑷前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保障,所要求拘束之對象,乃國家而非個人。不是說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法律上權源情況,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且囿於我國就「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而為明確且具體之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基於前述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解釋,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時,自應確保被告及其家屬之適足居住權不因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而喪失,或在本來就已經沒有實現適足居住權的情形中還變得比原有之狀態更差。換言之,所謂「相當」之履行期間,應解釋為維護適足居住權所必要之期間。

2、查被告係於34年1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現年為77歲之高齡者。其自承是於49年間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長期與父母子女居住迄今,經提出以被告之父蔡志雄為納稅義務人之60年至63年間的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暨完稅憑證4紙(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104年間改以自己名義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3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10616552號函暨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及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69頁)。由此可認被告長期與家人居住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又被告自承目前經濟來源只有每月7500元之老農津貼(本院卷第209頁),顯無足夠經濟能力。而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就會淹水,業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卻仍無法搬遷,顯然難以期待其能在短時間之內覓得可以安身之處所而完成搬遷,足以認定其等境況一時搬遷確實屬不易,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自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3、本院認為在現行法的規範內,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同時,也應該要兼顧維護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而在以無權占有人所享有之適足居住權不被剝奪,或在本來就已經沒有實現適足居住權的情形中維持同等基準者為前提下,來實現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經兩造當庭對此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被告現年為77歲之高齡者,已接近現今國人平均壽命81歲,餘命所剩無幾。其平時生活之經濟來源仰賴老農津貼,欠缺工作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此房屋,別無其他不動產(本院卷第209頁),即使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中每逢下雨屢遭淹水,仍然沒有能力搬離或改善住居環境,顯然屬於社會弱勢族群。其現今仍與家人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自49年間其10餘歲開始,迄今長達62年將近一輩子的居住期間,與系爭房屋及周遭人事物環境有著深厚之依賴情感。被告原本以為將會在系爭房屋安詳終老,如果將其無權占用之唯一的家拆除,不僅使得被告與其家人失去棲身之所,從弱勢族群淪為社會最底層,且被告年老之身心靈遭逢如此重大變故,亦可能造成其依法本來應受保障之生命權、人性尊嚴、家庭以及相關之基本權利,日後因此處於隨時容易遭受侵害之脆弱情況。故為免本件突然之迫遷,造成被告居住自由及相關基本權利與人生幸福之嚴重剝奪,並考量原告自承知道被告很久以前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60頁),卻直至110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61年不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不能認為有受到重大之損害等情,爰酌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被告存活餘命期間。也就是在被告存活餘命期間,被告不用履行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債務,自然也不得強制執行;必須等到被告死亡以後,才由被告之繼承人負責履行該債務或接受強制執行,以兼顧雙方之利益。

4、至於被告身為弱勢族群,住在每逢下雨就會淹水的系爭房屋內,其人身安全及財產均有受危害的可能性,顯然未能實現適足居住權所要求之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而有賴行政機關積極協助被告改善居住環境或得其同意安排遷至滿足其適足居住權之處所,以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就適足居住權所賦予之國家義務,並使原告之所有權儘早完整實現。故本院將另行發函告知屏東縣政府促請依判決認定結果為後續之追蹤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2平方公尺水泥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05.27平方公尺瓦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51)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履行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110訴740判決附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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