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丁裕峰
- 相對人
- 許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依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該不特定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固否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向為我國實務所默認,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前揭民法修正前者,自仍繼續有效。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亦有採不同見解者,即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如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66號研究意見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好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吉生、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權利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88年4月23日,以渠等所有隆山段696、697、705-1、706-1地號全部,隆山段700、703、704地號各持分4分之1,隆山段644-1、707-1地號持分各4分之2,隆山段723地號持分1232分之324,及隆山段36建號全部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對原權利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內容,於89年10月21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物減少為隆山段696、697地號全部,隆山段700、703、704地號各持分4分之1,隆山段644-1、707-1地號持分各4分之2,隆山段723地號持分1232分之324,及隆山段36建號全部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好於90年4月11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中,僅債務人許吉源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4月1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06339號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許吉源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蔡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於91年1月28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6月9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另上開之不動產歷經移轉變更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4月9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惠齡,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勝民執宇字第104司執5344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06339號函、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惠齡,債務人許吉生、許吉順及許吉源,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隆山 700 0 0 46.63 4分之1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隆山 703 0 4 39.37 4分之1 003 屏東縣 枋寮鄉 隆山 704 0 2 92.6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