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柯葵英
- 相對人
- 戴靖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1號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命令,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已終結,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有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定暫時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為證,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及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審閱結果,本件聲請人原所依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其後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廢棄之事實,顯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要件有所未合。據此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難謂已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予發還。本件嗣經聲請人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其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