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送達後,旋於111年5月23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條文中未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但原審裁定第2頁第15行謂:「上開第498條之1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法律適用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裁判中找不到已審查斟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且原審裁定亦未表明於何裁判第幾行已審查斟酌上開規定,卻仍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之違誤。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稱:原審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云云。惟查:該條文既規定「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而第498條之1既位於本編即第五編再審程序內,自當得依第507條準用之,原審裁定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是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再稱:過去裁判並無審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原審裁定不應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云云。經查: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同法第507條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聲請人不斷聲請再審(如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及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上開各案件之聲請理由實際上均相同,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的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故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