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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郭進興
共同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相對人
多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英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2項規定: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須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其中一類。而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規定乃因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此條所稱「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所稱「撤銷假扣押」,則指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此由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30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此規定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刪除之理由略以:「原所規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於法院依第527條命為假扣押裁定中已記載債務人可依相同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且債務人如依本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執行名義即因撤銷而不存在,當事人原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或提存,均將失所依據,實非妥適,爰將之刪除,‧‧‧。」故現今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者,僅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尚非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按假扣押原因消滅者,指債權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已經提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釋明原因為債務人有他舉債,導致債務人財力不足以供其將來受清償而聲請假扣押,則聲請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僅以提供400萬元擔保金提存之即認為假扣押原因消滅,尚乏所據;又聲請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據本院111年全字第26號裁定,提供400萬元擔保金提存本院,原對其為假扣押程序將其存款400萬元為假扣押乃是該保全執行程序應對存款債權撤銷執行成程序之問題,另外聲請人郭進興之不動產受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郭進興並無提供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則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其擔任聲請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一節也無消滅,是其聲請也無所據,均應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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