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吳鑄顯
吳尤桂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元等43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經核本件聲請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3,312元,故聲請人應繳納4,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243、243-15、243-16、243-17、243-19、243-20、243-21、243-27、243-2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除聲請人吳鑄顯及吳尤桂金外,尚有共同抵押權人吳英世等(即受補償人,詳如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附表五之受補償人)。故本件應列渠等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吳英世等人」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四、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有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五、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吳英世等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六、經查相對人其中吳文斌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如有除相對人陳美燕外之繼承人併應陳報為本件之相對人(如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