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張銀峰
- 相對人
- 黃筱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6,74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銀峰前與相對人黃筱禎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聲請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並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8941號);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法院命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746,745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後停止執行(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且其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月6日,到院清償本金、利息與相關程序費用。本件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家事事件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得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進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物狀、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狀、112年度司執字第38941號收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財訴第6號、112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112年司執字第38941號、112年度存字第324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部分,參酌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非訟事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由相對人負擔之。
四、爰依照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