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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先金芸欣沈蓉佳

上訴人
黃寶憲
被上訴人
吳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伊依委任授權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478元本息等語,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審准予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遍觀原審全卷,未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人送達證書繳回,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本院自為第二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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