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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告
張家綺(原名張嘉琪)

鄭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張家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9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綺如以新臺幣1,37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范煜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暱稱「林思靜」,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攀談,邀請原告加入「財富信託投資平台客服」等Line群組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假冒之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介紹HSBC財富投資網址等虛假之黃金、美元期貨看盤網頁,並告知原告需以新臺幣30比1之比例兌換買入USDT幣後,始得加入前開投資,且介紹下列幣商車手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將現金以面交之方式交付幣商車手,幣商車手則將USDT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後,原告再將電子錢包地址傳給前開平台客服人員,前開客服人員再謊稱將USDT幣轉入HSBC投資平台帳戶內,實則將原告之USDT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有之電子錢包,並更改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原告誤以為投資期貨,受有5,206,500元損害。

㈡、承上,被告張家綺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USDT幣幣商,將USDT幣提供與原告,並收取對價,或擔任新臺幣取款車手與原告面交,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697,120元之損害;被告鄭宇良明知訴外人范煜麟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仍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統計群組內回報之USDT幣數量,及負責統整、記帳,致原告因而受有5,697,12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5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宇良:

⒈我在本案只是單純計USDT幣的數量,我沒有取錢,老闆叫我計USDT的數量而已,本案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也沒有經手任何的金錢。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家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由刑事訴訟案件中認定的被害人對加害人所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其刑事訴訟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及114年度金訴字140號(下合稱本院刑事本案訴訟),經查閱該判決及調閱卷證查核後可知,原告係受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次交付款項與訴外人黃嘉煇、范煜麟、被告張家綺及其他不詳車手(各次金額、時間及收取人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刑事本案訴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中,由被告張家綺所收取的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餘部分則與被告張家綺無涉;而本件被告鄭宇良在詐欺集團內雖擔任後端洗錢水房之幣商車手,然被告鄭宇良於本院刑事本案訴訟中,其經手之金錢及所涉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此觀本院刑事本案訴訟判決附表一編號3原告黃志輝部分,被告鄭宇良為無罪可知,見本院卷第190頁)。從而,原告雖為本院刑事本案訴訟被害人之一,但在原告所受侵害中,被告張家綺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加害行為,被告鄭宇良則與原告所涉侵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可對本院刑事本案訴訟中實際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其他加害人另案提起訴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家綺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綺給付原告1,379,460元,及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取款車手 1 109年11月25日15時9分 49,500 訴外人黃嘉煇、被告張家綺 2 109年11月25日15時47分 9,990 同上 3 109年11月25日22時57分 219,990 同上 4 109年12月8日12時21分 1,099,980 同上 5 109年12月16日14時46分 1,409,370 訴外人范煜麟 6 109年12月21日19時53分 517,020 不詳車手 7 109年12月30日20時38分 1,600,650 不詳車手 8 110年1月2日15時54分 300,000 不詳車手 被告張家綺取款金額合計  1,379,46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8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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