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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林明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萬順、李建賢及李克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債權人即聲請人為林明和,並陳報應送達之處所。聲請請記載之債權人廖萬順應為本件之相對人,亦請一併更正。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林明和與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即全體受補償人)為共同抵押權人(依其受補償之金額分配債權額比例),是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林明和及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出具委任狀),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四、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全體或部分)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五、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六、請提出本件聲請①相對人廖萬順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②相對人李建賢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③相對人李克成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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