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孔素鶯
鍾春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依綾即吳姸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比例登記為聲請人孔素鶯200分之75、鍾春田200分之50及第三人林永文(原權利人為黃芊慈,抵押權登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讓與第三人林永文)200分之75,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孔素鶯、鍾春田及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出具委任狀),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完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聲請狀所附影本影印裁切內容不完整)。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原權利人黃芊慈所有債權額比例200分之75部分債權之完整債權讓與過程,以及提出原權利人黃芊慈所有債權額比例200分之75部分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有向相對人吳依綾即吳妍萱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