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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住屏東市○○路一五二號
複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住屏東縣棒球路一四八號
複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住屏東市○○路八十二號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五九一巷二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九八號土地,○.三二三五公頃土地,地目建,,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三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三二公頃,分歸被告謝恆祥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九二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三四一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九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六八二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四二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公頃及I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仕仔負擔一六○分之五三,被告戊○○、丙○○各負擔為八○分之九,被告謝恆祥、丁○○各負擔三二○分之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九八號土地,○.三二三五公頃土地,地目建,為兩造共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其應有部分為謝仕仔一六○分之五三,戊○○、丙○○均為八○分之九,謝恆祥、丁○○均為三二○分之三五,甲○○為八○分之十八,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訴請准以裁判分割之。

(二)系爭土地北側近水泉路東方坐落乙○○所有一樓瓦蓋房屋,緊臨處為謝恆祥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其下為丙○○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其下臨水泉路為乙○○所有二樓RC構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五號),再下方為甲○○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四號),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戊○○所有一樓磚造水泥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七號),就附圖所示CI部分道路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等上開房屋及原告之房屋,除乙○○所有二樓房屋於七十六年翻修外有保存價值外,屋齡均達三十年以上,均無保留價值,請求為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數份、照片十七禎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戊○○、丙○○、辛○○、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北側近水泉路東方坐落乙○○所有一樓瓦蓋房屋,緊臨處為謝恆祥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其下為丙○○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其下臨水泉路為乙○○所有二樓RC構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五號),再下方為甲○○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四號),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戊○○所有一樓磚造水泥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七號),就附圖所示CI部分道路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依現使用部分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九八號土地,○.三二三五公頃土地,地目建,為兩造共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其應有部分為謝仕仔一六○分之五三,戊○○、丙○○均為八○分之九,謝恆祥、丁○○均為三二○分之三五,甲○○為八○分之十八,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查系爭土地為倒梯形土地,系爭土地北側近水泉路東方坐落乙○○所有一樓瓦蓋房屋屋齡達五、六十年,緊臨處為謝恆祥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屋齡達五、六十年,其下為丙○○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屋齡達七十年左右,其下臨水泉路為乙○○所有二樓RC構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五號)於七十六年左右翻修,再下方為甲○○所有一樓磚造瓦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四號)屋齡亦達五、六十年,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戊○○所有一樓磚造水泥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十七號)屋齡亦達五、六十年,就附圖所示C、I部分現為道路,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到場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按。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因慮及系爭土地呈倒梯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之C及I部分現為道路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亦接道路,如任由被告主張以現況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畸零且無對外連絡之通路,且上開房屋除乙○○所有房屋有保存價值外,其餘屋齡達五十年以上,實無保留必要,且慮及各共有人分割後通路之必要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除現有道路保留外,無另開設通路之必要,爰將系爭土地作東西向分割,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有對外之通路及土地完整以發揮最大利用價值,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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