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之被繼承人鍾爵章(於民國76年1 月30日死亡)於71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春風及陳正義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37 之6 地號、面積38,797平方公尺土地(已於79年11月15日分割為屏東縣恆春鎮○○段137 之6 號、面積37,15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137 之6 地號土地,與同段137 之11地號、面積1,638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7 之9 地號、面積5,596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137 之9 地號土地),因上開未分割前之屏東縣恆春鎮○○段137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137 之9 地號土地均係農地,鍾爵章當時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輾轉經由訴外人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鍾爵章與被告並另約定若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後,可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詎原告甲○○於76年7 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嗣因鍾爵章已於76年1 月30日死亡,身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137 之6及137 之9 地號土地經原告另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 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至於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2日出賣予第三人詹楊鳳蘭,並於同年12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即屬給付不能,而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37 之6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係被告委任其妹婿劉國清,並再委由鍾爵章代為向陳春風、陳正義2 人購買,價款亦由被告給付,是陳春風、陳正義方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鐘爵章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節,並非真正。其次,鍾爵章或原告甲○○究係何時、何地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妄稱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屬無稽,且即令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核屬脫法行為,兩造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自不能根據無效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再者,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原告甲○○亦已於76年7 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上開契約目的即已完成,則鍾爵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76 年7月起已消滅,原告當時即得共同行使其權利,算至95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3 月21日民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繼字第1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37 之6 地號(已於79年11月15日分割為系爭137 之6 地號土地、系爭137 之9 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與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71年11月25日由陳春風、陳正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於90年12月13日,原告將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詹楊鳳蘭。
㈢訴外人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秀慧、鐘碧霞、鍾修貞、鍾松良、鍾岳良及原告甲○○、丙○○,除原告2 人外,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2 筆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鍾爵章向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
㈡訴外人鍾爵章是否與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系爭3 筆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鍾爵章向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
㈠查系爭3 筆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鍾爵章向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業據證人即系爭3 筆土地之出賣人陳春風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2 筆土地(指分割前為2 筆土地)係以1,500,000 元賣給鍾爵章,當初係鍾爵章及其妻子(即原告甲○○)和伊接洽,沒有第3 者,系爭2 筆土地買賣是由代書陳謝米英全權處理的,伊與鍾爵章本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是代書陳謝米英拿給伊的,伊和陳謝米英是夫妻。」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並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於71年11月間鍾爵章夫婦有一起到恆春,系爭2 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鍾爵章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不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卷①第200 頁)。依證人陳春風之證述,足見當初鍾爵章購買系爭2 筆土地時,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春風、陳正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故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系爭2 筆土地者應係鍾爵章,應屬無訛。
㈡又鍾爵章因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分割前為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收執存證,被告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88年2 月8 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系爭2 筆土地地號88恒土字第001039號及001040號權狀2 張,被告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駁回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2 刑事卷宗核對屬實。倘系爭3 筆土地非鍾爵章向陳春風及陳正義購買,鍾爵章何能持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此益足證證人陳春風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雖證人即當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謝米英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案件審理時曾證稱:「系爭2 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及其太太(即原告甲○○),買受人係鍾爵章及原告甲○○」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72頁背面);然證人陳謝米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中則證稱:「當初有簽立私契,係由原告甲○○或鍾爵章或其等2 人當買受人,伊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卷第109 、110 頁),是證人陳謝米英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部分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可知其亦無法確定真正買受人是原告甲○○或鍾爵章或上開2 人,且證人陳謝米英前開證述亦與前段所述出賣人陳春風之證詞不符,惟陳春風係系爭2 筆土地之出賣人,並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應最清楚系爭2筆土地之買受人係何人,反觀證人陳謝米英對於買受人係原告甲○○或鍾爵章,並無法明確證述,故證人陳謝米英上開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系爭3 筆土地確為係鍾爵章個人向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之事實,即堪認定。
六、訴外人鍾爵章是否與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㈠又於鍾爵章購買系爭3 筆土地時,輾轉經訴外人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劉國清87年5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劉國清之證明書為真正,但劉國清現已死亡,致無法親自證明上開事實之真偽,然據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劉國清之子劉芳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中結證稱:「我父親(即劉國清)和張道熙係舊識,我不認識甲○○夫婦。當時張道熙來找我父親說他們要買土地,因買的是農地,需要1 個人頭。至於張道熙說的他們是誰,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告訴我說人頭就是我舅舅乙○○,我父親在世這幾年,對方有要解決這件事,我父親有找乙○○解決,但乙○○不肯……當時我聽我父親說所有權狀在真正地主手中」、「我父親在醫院時,張道熙有來看我父親,他們怕我父親過世後,沒有處理這件事,因甲○○也有到我家來談這件事,這時我才知道地主是甲○○,當時我父親有用口述的方法由我太太親筆寫下該證明書,再由我簽名,當時我父親已是肺癌末期沒辦法寫字」、「(當時為何會協議不成﹖)因當時乙○○要求的金額很高,甲○○不同意,乙○○說登記他的就算他的了」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卷第184 頁、第185 頁)。再證人張道熙亦曾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甲○○當時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就找我幫忙,經我介紹劉國清給被上訴人認識,因劉國清要找其親戚出名購買,所以就找乙○○」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42頁)。查證人劉芳彰為被告之外甥,與原告又無任何情誼,自無故為偏袒原告之可能,且證人張道熙、劉芳彰2 人前揭證述相互吻合,復參原告的確持有系爭土地之71年間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是證人張道熙、劉芳彰2 人之證述及劉國清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借用或信託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㈡惟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自承鍾爵章買受系爭2 筆土地係作為投資之用,買後並未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目前荒廢,沒有耕作等情(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42頁背面、第214 頁),足認鍾爵章於購買系爭3筆土地後,雖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鍾爵章自始未授權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且持有保管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認系爭3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等處分權仍屬鍾爵章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故鍾爵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純粹之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鍾爵章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143 條第4 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又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
㈣本件係因系爭3 筆土地當時均係農地,鍾爵章當時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詳如前述。是鍾爵章向陳春風及陳正義購買系爭3 筆土地時,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為強行法規,目的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而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鍾爵章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為供投資,之所以如此迂迴登記,乃係因依法鍾爵章不得繼受移轉私有農地,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見鍾爵章係為迴避土地法第30條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而鍾爵章上開行為實質上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故雖鍾爵章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上說明核屬無效,被告自須無返還將系爭3 筆土地中之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伊為鍾爵章之繼承人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將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已將系爭137之11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2日出賣予第三人詹楊鳳蘭,並於同年12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即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其被繼承人鍾爵章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或信託登記契約,被告應負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責任,被告已將其中系爭137 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詹楊鳳蘭,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以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