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7號,民國94年11月18日死亡)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萬巒段1037之61地號等土地共計37筆、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20鄰永豐巷1 號房屋1 棟之財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稅捐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51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又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松嬌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丙○○、謝怡娟、謝怡娜,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謝國銘、謝國石、謝幗英、謝幗華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謝春喜、楊許金鳳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謝福郎、謝傳杞妹均已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13162號函文、遺產課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可稽。則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至乙○○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仍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而乙○○死亡後,留有多筆遺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乃利害關係人,有其提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其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已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