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97年10月13日起算(見第6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8 月10日向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下稱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為黃國棟)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20、220之3及220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7,091,4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並給付訂金20,000,000元予管理人黃國棟,因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不願出賣系爭土地,黃國棟為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82年2 月24日以祭祀公業為提存名義人,以派下員即訴外人黃秀吉、黃乙鴻、己○○、黃秋雄、黃森鴻、黃幹雄、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聰光、黃克昌、黃金瑛(下稱黃金瑛等12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每人各提存284,177 元,合計提存3,410,124 元,作為黃金瑛等12人所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37,091,400元,原告亦已於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即83年3 月28日給付予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接鴻、黃金生、黃金森、黃興發、黃秋展、黃木雄、黃丙全、黃國棟(下稱黃國棟等8 人)。詎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己○○竟對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瑞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己○○勝訴,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祭祀公業。然就上開買賣價金,原告已分別於85年8月16日、88年11月9日取回30,000,000元及400,000元,並以黃國棟等8 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渠等給付23,652,568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取回23,652,568元;原告復以訴外人即派下員黃秀吉、己○○、黃幹雄、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黃克昌之繼承人即黃勝信、黃卓波、黃權書等3人(下稱黃權書等3人)、黃秋雄之繼承人即邱櫻妹、黃正文、黃書文、黃尹文等4 人(下稱黃尹文等4 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確定,除己○○、黃幹雄因抗辯渠等業已將該領取之提存金繳還祭祀公業而遭駁回外,訴外人黃秀吉、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應各給付原告253,236元;及黃權書等3人應給付原告253,236 元,黃尹文等4人應給付原告253,236元。原告除上開已取回之價金、因判決確定所能獲償之金額、及加計訴外人黃乙鴻、黃森鴻、黃聰光所提領之提存金額,總計56,584,928元【30,000,000元+400,000元+23,652,568元+(253,236元5 )+(253,236元2)+(253,236元3)=56,584,928元】外,尚有餘額506,472 元(即己○○、黃幹雄提領提存金後,交還予祭祀公業之部分,即253,236元2=506,472 元)未獲返還。原告遂再向祭祀公業起訴請求返還前述金額,然經本院以訴外人己○○、黃幹雄所領取之前述提存金繳回祭祀公業係為償還管理人黃國棟積欠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金1,129,567 元中之部分,係為第三人即黃國棟清償而交付祭祀公業,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領取,判決原告敗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參照),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訴外人己○○、黃幹雄領取提存金後,已代黃國棟清償其積欠祭祀公業之債務,自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而駁回原告之上訴(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參照),是黃國棟顯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而黃國棟既受有前述利益,惟已於84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乙○○○,丙○○、戊○○並未拋棄繼承,爰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國棟於交卸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予甲○○時,所有餘款均點交清楚,當時並有李昆南律師在場監交(嗣後甲○○移交予黃森鵬,黃森鵬再移交予己○○)。故黃國棟並未積欠祭祀公業任何款項,是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81年8 月1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7,091,4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並給付訂金20,000,000元予管理人黃國棟,因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願出賣系爭土地,黃國棟為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82年2 月24日以祭祀公業為提存名義人,以派下員即訴外人黃金瑛等12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每人各提存284,177元,合計提存3,410,124元,作為黃金瑛等12人所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37,091,400元,原告亦已於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即83年3 月28日給付予派下員即訴外人黃國棟等8 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己○○嗣對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瑞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己○○勝訴,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祭祀公業。然就上開買賣價金,原告已分別於85年8月16日、88年11月9日取回30,000,000元及400,000元,並以黃國棟等8 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渠等給付23,652,568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取回23,652,568元;原告復以訴外人即派下員黃秀吉、己○○、黃幹雄、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黃克昌之繼承人即黃權書等3人、黃秋雄之繼承人即黃尹文等4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確定,除己○○、黃幹雄因抗辯渠等業已將該領取之提存金繳還祭祀公業而遭駁回外,訴外人黃秀吉、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應各給付原告253,236元;及黃權書等3人應給付原告253,236元,黃尹文等4人應給付原告253,236元。原告除上開已取回之價金、因判決確定所能獲償之金額、及加計訴外人黃乙鴻、黃森鴻、黃聰光所提領之提存金額,總計56,584,928元外,尚有餘額506,472 元未獲返還。原告遂再向祭祀公業起訴請求返還前述金額,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國棟已於84年11月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書影本、被繼承人黃國棟之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黃國棟顯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06,47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係認定:「查,黃森鵬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前管理人曾訴請黃國棟應返還徵收補償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再更字第一號判決黃國棟應給付黃森鵬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1,129,567 元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訴外人己○○、黃幹雄提領黃國棟所提存之提存金284,177 元後,所提領之款項即屬訴外人己○○、黃幹雄所有,其等要如何使用該款項,乃其等之權利,是其等領取後,以因黃國棟積欠被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1,129,567 元,而代黃國棟清償上開債務,依前開規定,自生為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己○○、黃幹雄將其等所提領之提存金各284,177 元入其公帳,作為清償黃國棟侵佔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生第三人清償效力等語,尚堪採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卷第13頁),且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有與黃幹雄提領黃國棟所提存之提存金,代黃國棟清償其積欠祭祀公業的補償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次查,黃國棟確積欠祭祀公業100 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一節,亦經本院87年度再更字第1 號及9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卷第8 頁背面)。而系爭款項原應由訴外人己○○、黃幹雄返還予原告,是渠2 人以第三人之地位,代黃國棟清償其對祭祀公業土地補償金之部分債務,並生清償之效力,顯見黃國棟即因此免除506,472 元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復查,原告曾以訴外人即派下員黃秀吉、己○○、黃幹雄、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黃克昌之繼承人即黃權書等3 人、黃秋雄之繼承人即黃尹文等4 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己○○、黃幹雄部分之訴訟確定,理由係因渠等業已將所領取之提存金繳還予祭祀公業;原告再向祭祀公業訴請返還前述金額,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理由如上所述。足見原告受有506,472 元之損害,且此項損害與黃國棟所受之上開利益間,有同一原因之直接歸屬關係存在。而黃國棟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依民法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最晚係於本院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受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6,472 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