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1,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6,065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㈣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㈠及㈣部分,原告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2,426,040 元(20,217×12×10=2,426,040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2,533,190 元(0000000 +101085+6065=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