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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6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1,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6,065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㈣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㈠及㈣部分,原告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2,426,040 元(20,217×12×10=2,426,040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2,533,190 元(0000000 +101085+6065=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6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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