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