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 即原告
- 林双慶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 年度屏勞訴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民國49年3 月13日出生,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強制退休日(114 年3 月12日)止,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14年2 月又27日,已逾10年,已逾10年,爰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902元,故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788,240 元【計算式:39,902元×(10年×12個月)=4,788,240 元】。再本件上訴聲明第3 項,係請求遭不當終止勞動契約後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585,501 元,及本件上訴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狀送達之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恢復工作時止之薪資,經核與上訴聲明第2 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上訴聲明第2 項內,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788,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