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趙清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仁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姚宜姈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慧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雅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志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假扣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7,500 元聲請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嗣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漏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通知原告,逕以系爭假扣押債權額製作分配表後,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月13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 司執1617號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原告始知上情。惟原告除分配表上載之系爭假扣押債權外,尚對康和公司有如本院104 年5 月4 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3 司執10705 號債權憑證所載147,214,682 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應列入分配,而本院執行處漏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適時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復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惟經被告等反對。為此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4,850 元,應列入分配。㈢就系爭土地拍定總額扣除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就剩餘款447,274 元,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等若認原告於直接或間接獲通知或知悉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定日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應負舉證責任。其次,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與本件事實不符,應不得適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定日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債權部分僅得依同條第2 項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且依同法第34條第2 、3 項規定,法院無通知一般債權人之規定,則原告逾期才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康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債權額167,500 元聲請系爭假扣押假扣押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13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 司執1617號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原告除分配表上載之系爭假扣押債權外,尚對康和公司有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為一般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月13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 司執1617號函暨所附分配表、本院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12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 司執1617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5 月4 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3 司執10705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16頁、第84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17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本件爭點即為執行法院是否有義務通知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請求重新分配。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如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即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及5 項著有明文。又按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 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之主張。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所明定;另參諸司法院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亦載明:「執行法院於聲明參與分配合法時,應將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執行法院應形式上審查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惟不得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真正,且除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外,無庸徵詢其等是否同意。」(見96年版第191 頁)等語以觀,顯見該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規範意旨,僅在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 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情形下,為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或本法第34條第5 項所謂,執行法院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者,僅限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其通知目的,係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況執行法院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縱使漏未通知各債權人,亦不因此使各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參與分配時,得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
㈢、原告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漏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通知原告,致原告就系爭債權未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05 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其對於康和公司之實際債權額應為系爭債權所示147,214,682 元本息。惟查康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假扣押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13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 司執1617號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作成之分配表,係屬標的物經拍賣之情形,且原告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額167,500 元與系爭債權147,214,682 元本息不同。其次,原告之系爭債權為一般債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通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義務,縱使漏未通知原告,亦不因此使原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參與分配時,得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13日即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乙節,亦有前開分配表可稽,則系爭土地拍賣之日顯早於作成分配表之日。是以,原告以聲明異議方式同時表明追加系爭債權參與分配,已逾系爭土地拍賣之日一日前之期限,則原告聲請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既逾參與分配時限,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原告全部債權額,按比例受分配,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