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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羅田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田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1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14日進行第四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拍定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執行土地)。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通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漏未通知抗告人於系爭拍賣期日到場行使權利,致使抗告人無法於拍定前依法參與分配,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等情事,經抗告人於104年1月22日異議,遭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然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前開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抗告人陳報之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一併列入,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由,聲請或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茍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羅田方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103年10月14日系爭拍賣程序由拍定人羅○○以總價1,010,000元拍定並繳清價款,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於103年11月3日受領在案,此有上開執行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3日已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於104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

四、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羅田方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287,520元之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調上開假扣押卷拍賣。是以,抗告人因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其假扣押債權287,520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其就假扣押債權額以外之債權10,000,000元,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係為「他債權人」。又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於103年10月14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截止日為103年10月13日;抗告人於103年11月18日聲請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額10,000,000元併案執行亦即參與分配,依前揭說明,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抗告人雖稱:因原審執行法院漏未通知伊於系爭拍賣期日到場行使權利,致使伊無法於拍定前依法參與分配,侵害伊權益甚鉅,應認伊就全部債權均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查,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外,別無執行法院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債權287,52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係為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執行法院依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固應將拍賣期日通知執行債權人,然抗告人係因假扣押債權併案執行而得受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法院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雖未將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惟於製成分配表時,就其已知之抗告人假扣押債權及金額(本金287,520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已列入分配,是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亦未因執行法院未通知拍賣期日,致其權益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9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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