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郭憲彰
- 被告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村
- 訴訟代理人
- 潘雅惠
- 被告
- 劉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6 年12月7 日提出書面請求,經屏東地檢署於107 年1 月3 日表明拒絕賠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10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他字第843 號案件中禁止伊接見當事人,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檢署賠償其損害,嗣因認檢察官乙○○為侵害權利之真正行為人,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請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與原訴相同,是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亦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訴外人黃福祥前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於103 年8 月26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28 號及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43 號偵查案件,分別出具委任狀而委任伊為辯護人,伊即向高雄地檢署、屏東檢察署遞交上開委任狀,經高雄、屏東地檢署各自簽收後,將委任狀副本交還予伊。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8分許,持上開2 份委任狀副本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福祥,詎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表示須經承辦檢察官允許,復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表示檢察官不准伊之接見,致伊未能於當日接見黃福祥。其後,伊於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年度國字第7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卷)閱卷時,才知悉當時禁止伊接見黃福祥之檢察官,係被告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即被告乙○○,並主張被告乙○○拒絕伊之接見,無任何法律依據,亦未就伊是否合法受黃福祥委任乙節盡查證之責,且事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等情,已不法侵害伊執行業務之權利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以伊出勤費用每小時4,000 元、出勤時間3.5 小時計算,伊即受有出勤費用14,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1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屏東地檢署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持經屏東地檢署簽收之委任狀副本(下稱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經屏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請示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即被告乙○○後,被告乙○○認黃福祥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被告,原告所持委任狀上僅有黃福祥之印文,委任狀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屬有疑,乃否准原告接見黃福祥,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行為。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向屏東看守所請求接見黃福祥,既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表示檢察官不准伊之接見,且原告為執業律師,應能知悉偵查主體為檢察官,是於斯時原告顯已知悉檢察官否准其接見而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06 年12月7 日始向被告屏東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另被告乙○○依法偵辦黃福祥涉嫌詐欺等案件,並未涉有瀆職罪嫌,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則原告起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㈠ 原告為執業律師,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持經蓋用黃福祥印章及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申請接見禁止接見通信之受羈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拒絕。
㈡ 原告於103 年間之出勤費用收費標準為每小時4,000 元,辦理前揭事務之出勤時間為3.5 小時。
五、本件爭點為:
㈠ 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執行律師業務之權利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乙○○既為被告屏東地檢署之檢察官,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為請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固得向賠償義務機關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如該公務員係執行職務因「過失」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裁示禁止伊接見黃福祥,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務員如因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無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乙○○求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裁示否准伊接見黃福祥,亦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違法否准原告接見黃福祥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非可採。
㈡ 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屏東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該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乙○○禁止伊接見黃福祥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據。惟此為被告屏東地檢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執行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是以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辯護人接見之必要者,應先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經查:
⑴ 原告為執業律師,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持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申請接見禁止接見通信之受羈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屏東看守所欲接見黃福祥時,看守所承辦人員向伊表示須經檢察官同意,伊即於該處等待,直至同日10時12分,承辦人員告訴伊表示
人即屏東看守所辦理接見之承辦人李坤原於另案證稱:屏東看守所就律師申請接見禁見被告,會請律師先填寫收容人申請登記簿,再請律師出示委任狀及律師證,所方再查證律師證,若遭羈押禁見之被告,我們會與地檢署檢察官聯繫,請示其意見。委任狀部分,我們會先確認有無地檢署之收狀章,並向地檢署確認律師有無向其遞交委任狀;若與地檢署檢察官聯繫後,檢察官不准許接見,所方就會蓋「註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經核與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申請登記簿上,於103 年8 月27日上確有「(收容人姓名)黃福祥、(接見或訊問人身分姓名)甲○○」、「(委任狀或公函字號)委任狀」,並蓋上「註銷」等語之記載相符,有申請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230 頁背面),則證人李坤原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乙○○於103 年8 月27日知悉原告申請接見黃福祥時,確有向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口頭指示禁止原告接見,且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亦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檢察官不准伊之接見甚明。
⑵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拒絕伊之接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限制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用限制書,縱有急迫情事存在,仍應先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法律既已明定限制律師接見應有之程序,則被告乙○○口頭指示屏東看所守禁止伊之接見,事後又未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屏東地檢署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為前開禁止接見之口頭指示,係屬檢察官所為緊急處分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但書「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規定,尚非無據。且查,偵查中被告委任辯護人係向地檢署提出,偵查中之辯護人委任是否合法,本應由檢察官職權判斷,惟緊急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則縱被告乙○○就原告是否合法受黃福祥委任之認定標準,採取較為嚴格之看法,亦即以黃福祥為禁止接見之在押被告,無從親自委任為由,認委任程序有疑,禁止原告接見黃福祥(見另案一審卷第239 頁),亦不能因此逕認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其所為即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乙○○是否於該處分後之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係其檢察官職權,縱其未為之,亦不能以此「事後」消極不作為,回溯推論被告乙○○作成禁止接見之處分當時(即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已就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乙情,明定其法律效果,即應停止限制接見;而原告既自承伊嗣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30日至屏東看守所接見黃福祥時,已獲准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 、4 頁),亦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就伊是否合法受黃福祥委任乙節,未盡查證之責,率爾禁止伊接見當事人,已侵害伊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乙○○上開禁止接見之指示,為一緊急處分而具有時效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未能對此項委任合法性即時詳為調查,訊問委任人黃福祥,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⑷ 從而,被告乙○○於作成禁止原告接見黃福祥之緊急處分時,乃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判斷認定原告受黃福祥委任程序有疑,既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原告又未能證明其主觀上已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亦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難認被告屏東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所為之禁止接見處分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屏東地檢署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 又本院既認定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屏東地檢署及乙○○賠償,即屬無據,故關於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1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