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84號
- 原告
- 蔡明秀
- 被告
- 方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另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被告明知本件房屋有漏水、水塔出草等情形,竟刻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且未依約履行本件房屋前空地之遷讓。又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本件房屋受有損壞無法使用,原告不得已,僅能自行出資修繕。此外,被告除不調降租金外,甚而登門恐嚇原告,故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乙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所述不實,且其並未證明究受有何損害。況且,倘本件房屋確如原告所言造成其損害,何以原告仍堅持居住其內。此外,原告業就相同事實重複起訴,目的在使被告反覆應訴而疲於奔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另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租金5,000 元。又兩造前因租賃糾紛涉訟,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屏原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屏小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及106 年度屏簡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裁判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上開各裁判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5 頁、第20之1 至20-2頁及第24至3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固另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第13至15及40至42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然該些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更換水管、填平牆壁等事實,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且其另主張調整租金、經被告恐嚇等節,亦俱與本件無涉。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委難憑採。又原告雖另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補狀」、「民事起訴補狀」等書狀,然均係於107 年4 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