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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告
李慶榮
被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育榕

      王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9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1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549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5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董王鈞有債權,經聲請對對董王鈞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1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董王鈞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獎金4分之3移轉予債權人,詎被告竟未將董王鈞每月所支領超勤加班費予以扣押移轉,金額達100,125元(下稱系爭超勤加班費),此部分未經其他債權人聲明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故應僅得由原告受償等語。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5元。

三、被告則以:超勤加班費並非薪資或獎金性質,系爭執行命令亦未將超勤加班費明確列舉為應予扣押之項目,即使認為原告得為請求,原告所得受分配亦非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超勤加班費屬於薪資性質

⒈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原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予合理補償之義務。另外勤消防人員因其業務性質特殊,故於服勤制度原則上每次係執勤24小時,惟其中逾8小時部分,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加班,至於其報酬給付制度,除給予基本薪資外,對於其服勤時逾8小時部分均論以加班,此有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等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超勤加班費如同一般加班費,均屬於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補償,其支給數額,則按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即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發給,此由債務人董王鈞支領之超勤加班費中,各月份之每小時加班費數額有所不同甚明。是超勤加班費既為逾時工作之補償,計算方式又以每月薪資除以240(即時薪)計算每小時支領數額,其性質顯係公務人員逾時工作之薪資補償,堪可認定。縱然得以補休假或其他方式補償,然債務人董王鈞於上開期間內既均選擇領取超勤加班費,自不能以此否定其薪資補償性質,而原告主張系爭超勤加班費為獎金性質,亦無可採。

⒉經查,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業已於主旨、說明內明確指明,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予扣押並移轉,被告自應將系爭超勤加班費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而不因給付名目有所分別,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起,始終未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內容聲明異議,自不得主張系爭超勤加班費債權應向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而豁免其先前未予扣押移轉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明確列舉超勤加班費在內,惟系爭執行命令業已表明扣押範圍係債務人之各項薪資債權,並於其後括弧內註明「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明顯為例示之說明,被告以其主觀認定超勤加班費不在扣押移轉範圍內,尚不得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本件對債務人董王鈞之強制執行事件,自106年11月21日起,因陸續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序於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22日、107年6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扣押及移轉債權範圍內,可受分配之比例亦變動如附表所示。系爭超額加班費之性質既屬於薪資債權,本即為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範圍所及,原告就系爭超勤加班費自應依比例受分配,其主張應全額受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超勤加班費屬於薪資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扣薪期間 │應扣押之超勤加班費 │ 原告可受分配比例 │原告得請求金額 │├──┼──────────┼──────────┼──────────┼──────────┤│ 1 │106年11月21日~106年│4,333 元 │ 34.1% │1,478 元 ││ │12月20日 │計算式: │ │ ││ │ │【(12,000元/30*10)│ │ ││ │ │+(13,500元/30*20) │ │ ││ │ │】/3=4,333元 │ │ │├──┼──────────┼──────────┼──────────┼──────────┤│ 2 │106年12月21日~107年│12,133 元 │26.3% │3,191 元 ││ │3月21日 │計算式: │ │ ││ │ │(12,000元/30*91)/3│ │ ││ │ │=12,133 元 │ │ │├──┼──────────┼──────────┼──────────┼──────────┤│ 3 │107年3月22日~107年6│12,933 元 │25.1% │3,246 元 ││ │月26日 │計算式: │ │ ││ │ │(12,000元/30*97)/3│ │ ││ │ │=12,933 元 │ │ │├──┼──────────┼──────────┼──────────┼──────────┤│ 4 │107年6月27日~107年9│25,600 元 │18.1% │4,634 元 ││ │月30日 │計算式: │ │ ││ │ │(12,000元/30*192) │ │ ││ │ │/3=25,600元 │ │ │├──┴──────────┴──────────┴──────────┴──────────┤│ 合計 12,549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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