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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30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王志華
被告
陳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將車身號碼WVWZZZ7NZKV001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故現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應係車籍資料登記,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單位縱為位於本院轄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然揆諸前揭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與私權無涉,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準此,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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